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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汪国珍与刘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珍,刘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065号原告:汪国珍,女,1973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施学飞,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阳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花,女,1953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汪国珍与被告刘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国珍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一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8万元现金给了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以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据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利息及诉讼费(因约定的标准过高,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刘春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刘春花与原告汪国珍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一个月。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除利息外,需按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复利及原告为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至此成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借款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代理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汪国珍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的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刘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汪国珍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1102元,由被告刘春花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