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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1343号原告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利平,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利平、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通过几个月的了解,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9月3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检。因婚前了解不够,加之性格不合等原因,婚后双方矛盾重重,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近几个月,越吵越激烈,他与被告无法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破裂,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的抚养费和教育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何某某辩称,她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9月3日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22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2007年8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检。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双方共同在一起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双方感情。2014年10月份,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诉讼材料、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一男孩,夫妻感情得到发展,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由于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总的来说尚可。2014年10月份,双方再次闹矛盾进一步恶化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朝小孩健康成长着想,努力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法对原告徐某请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请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不予准许;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