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管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管初字第2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田康人,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杜学泽,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劳动争议一案后,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法定住所地、主要营业地和工商注册地均在都江堰,成都十二桥路七号仅仅属于其的一个办公区,且王某某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在金牛区,故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经审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西安路派出所先后出具两份证明,分别载明“兹有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该公司办公地现在我辖区金牛区十二桥路7号”、“兹有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和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蒲阳路164号’,非我辖区单位,成都市金牛区十二桥路7号只是该单位一个办公区、非主要办公区”的内容。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本案立案时管辖依据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现有证据证明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的主要办公地并非在我院辖区内,而无证据证明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的主要营业地以及本案涉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我院辖区内。并且,公司的住所地是公司登记注册的必要事项之一,具有公示效力,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蒲阳路164号,故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都江堰市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