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担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与刘晓芳、姜平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刘晓芳,姜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担字第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荷花北街13-30号。负责人:王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在官,系该行员工。被申请人:刘晓芳,女,汉族,生于1971年7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园艺东街*号**幢*单元502。被申请人:姜平,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10月14日,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园艺东街*号**幢*单元502。上列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世荣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在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刘晓芳、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13日向我行申请“个人商务贷”贷款28.6万元,并以坐落于绵阳市科创园区东辰阳光清华C区15幢1单元5层2号房为抵押物。2012年3月2日,我行与被申请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5月11日,我行依照合同向被申请人放款28.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年利率7.8%,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还款。因被申请人未按时还款,申请人申请至本院,申请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坐落于绵阳市科创园区东辰阳光清华C区15幢1单元5层2号抵押房产,并从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偿还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本金270210.69元及资金利息、罚息17036.68元;申请被申请人承担自申请之日起至债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申请人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申请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邮寄费及申请人追讨本笔贷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被申请人刘晓芳、姜平共同陈述;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贷款金额没有意见,请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刘晓芳、姜平于2012年2月13日向申请人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2012年3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晓芳、姜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人同意向被申请人借款28.6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被申请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则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11.7%。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承担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以坐落于绵阳市科创园区东辰阳光清华C区15幢1单元5层2号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绵他权字第300049251号)。同日,被申请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8%,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28.6万元,后被申请人未按时还款付息,申请人申请至本院申请如所请。另查明:案涉抵押物即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东辰阳光清华C区15幢1单元5层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晓芳(绵权监证字第0139633号)再查明:申请人主张的评估费、拍卖费未实际发生,律师费、邮寄费及申请人追讨本笔贷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他项权证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载卷证明。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借款,被申请人却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故本院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借款本金270210.69元及利息未归还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明确,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明确具体,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晓芳所有的位于科创园区东辰阳光清华C区15幢1单元5层2号的房产予以拍卖、变卖。对拍卖所得,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行在借款本金270210.69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