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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开少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少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朱秋红。被告朱某。原告董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秋红,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原告父母争吵,被告一直没有固定工作,并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借此理由多次与原告发生争执,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辩称:婚后本人与原告大部分时间住在本人娘家,所以原告说所的本人与公婆为琐事吵架是不存在,公婆生病都是本人带着去医院的,本人的父母将原告当亲生儿子看待。小孩出生后都是本人在照顾,夫妻间的感情一直都是很好的,为家庭琐事与小孩的教育问题双方间发生细微争吵也是正常的,原告从2014年9月9日之后就没有回过本人娘家并提出与本人离婚,本人认为是原告一时糊涂,愿意谅解原告,夫妻间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董某甲与朱某在2003年9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年××月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间为家庭琐事以及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过小的争吵,但不存在根本性的利害冲突。董某甲从2014年9月9日起就未再去过朱某的娘家,双方分居至今。董某甲认为朱某无端猜疑其有外遇导致双方之间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不存在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艺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