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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许某甲(因本案已被判决)因不满被害人胡某某与其女儿许某乙密切交往,要求被害人胡某某与许某乙断绝男女关系并向其赔礼道歉,但未果。同案人许某甲遂萌发报复被害人胡某某的念头。2013年9月22日中午,同案人许某甲纠集被告人许某某、同案人林某某(在逃)及“阿尾”(身份不明,在逃)伺机报复被害人胡某某。在汕头市长平路不夜天酒店附近,同案人许某甲、林某某及“阿尾”将被害人胡某某强行拉进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小汽车(车牌闽ECY7**)。随后由同案人“阿尾”驾驶该小汽车,同案人许某甲、林某某在该小汽车内殴打被害人胡某某胸部、背部等处。当车辆行驶至汕头市龙湖区泰山路珠泰立交桥下附近时,被告人许某某赶到现场,并用拳头、空心钢管打砸被害人胡某某。后被告人许某某及同案人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第4-7前肋、第8-12后肋骨折、胸骨体中部骨折及腰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并致左侧液气胸,其损伤属轻伤。另查,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14日,同案人许某甲的家属代上述同案人及被告人许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68400元,被害人胡某某出具谅解书对上述同案人及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许某甲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许某乙、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说明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