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138号侯某某、孙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孙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孙某在大连市某某街道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厂码头内,盗窃该单位放在码头的电缆线7根,总长15米。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4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孙某具有自首、退赔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二被告人均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侯某某、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春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