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霓与廖茜、朱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霓,廖茜,朱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458号原告李霓,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西乡塘区。委托代理人庞旭文,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孔文,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茜,女,壮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朱雪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江阴市,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李霓诉被告廖茜、朱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霓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旭文、唐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茜、朱雪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霓诉称,其与被告廖茜系同学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廖茜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承诺三个月后归还,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廖茜却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返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廖茜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雪强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向被告廖茜转账支付了30,400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廖茜向原告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霓4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7月5日,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前述事实理由提出了相应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转账金额与《借条》金额之间的9600元差额,原告称之后还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300元,以及另有三笔通过现金支付,其表示已经足额支付了4万元借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廖茜、朱雪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事实,有《借条》原件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廖茜于2014年6月底至7月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转账金额与《借条》金额之间的差额,原告作出了口头事实陈述,虽无相应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但由于被告廖茜未出庭应诉反驳,本院即根据《借条》证据的内容判定原告所述属实,认定被告廖茜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法律事实。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廖茜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请求偿还4万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诉求,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雪强的民事责任问题,证据显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廖茜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否则均应作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现原告以债权人名义向两被告夫妇主张清偿债务权利,鉴于并无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其二人应共同承担相互连带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茜向原告李霓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廖茜向原告李霓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朱雪强对被告廖茜的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李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廖茜、朱雪强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到第二审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亦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家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