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孝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汪月香、胡国庆等与陈景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月香,胡国庆,胡兰芬,陈景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孝民初字第908号原告:汪月香。原告:胡国庆。原告:胡兰芬。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展。被告:陈景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代表人:朱黎明。委托代理人:李磊。原告汪月香、胡国庆、胡兰芬与被告陈景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月香、胡国庆、胡兰芬的委托代理人舒展,被告陈景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月香、胡国庆、胡兰芬起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陈景良驾驶浙e×××××小型轿车,从孝丰镇中学方向至孝丰镇南溪大桥西面商店方向,途经安吉县孝丰镇云鸿塔南溪大桥地段,与胡根良推行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轮车的后栏板与对向的由王达锋驾驶的浙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胡根良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2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016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景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根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根良被先后送往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救治,共花费医疗费447191.42元。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仅支付1万元。三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余额112000元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陈景良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被告陈景良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只需垫付抢救费用1万元,无需承担交强险其余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景良未作答辩。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外,还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景良驾驶的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汪月香、胡国庆、胡兰芬为死者胡根良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7月8日,三原告与被告陈景良达成赔偿协议:三原告主张损失总额1269178.42元(医疗费447191.42元、死亡赔偿金719169元、护理费8174元、误工费6499元、丧葬费2226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期间误工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家属住宿费4860元),双方对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陈景良向三原告履行该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交强险范围内抢救费用10000元。对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死亡证明、死者家属情况登记表、医疗费发票、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现三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余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作为死者胡根良第一顺序继承人,与被告陈景良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已扣除交强险122000元,故三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余款11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景良系直接侵权人,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陈景良追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告陈景良系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1万元,本院认为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为无效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景良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莊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