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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泰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洪连媚与林秀蓉、吴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连媚,林秀蓉,吴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商初字第669号原告:洪连媚。被告:林秀蓉。被告:吴学辉。原告洪连媚为与被告林秀蓉、吴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连媚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秀蓉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秀蓉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原告洪连媚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欲证明林秀蓉于2014年3月24日向洪连媚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款600000元的事实;3、浙商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财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分别通过浙商银行、工商银行向林秀蓉银行账户转账各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秀蓉、吴学辉均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林秀蓉、吴学辉于200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林秀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洪连媚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浙商银行、工商银行向林秀蓉银行账户转账汇入各300000元。因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秀蓉向原告洪连媚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归还。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依法主张自起诉受理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林秀蓉还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吴学辉和林秀蓉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于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吴学辉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林秀蓉的个人债务,且无证据表明原被告曾约定本案债务为林秀蓉个人债务,故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秀蓉、吴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连媚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林秀蓉、吴学辉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婉旭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曾敏月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翁玉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