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执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成姣男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成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刑执字第0143号罪犯成姣男,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济源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2011)郸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成姣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2014年12月17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成姣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4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成姣男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张卫东、周一新及同监区罪犯于金强、丁钦山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成姣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成姣男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元明审判员 华学成审判员 朱发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