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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宁某某,女,汉族。被告谭某某,男,汉族。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因犯罪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前两次,原告看在小孩情面上希望被告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没有提出离婚。而是在家细心照顾三个孩子,这一次被告又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致使十分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刑满释放后由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民,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小孩身份信息;5、江西省豫章监狱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谭某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刑期止日为2025年7月23日;6、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曾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三个小孩须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05年初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于2005年9月30日生一男孩谭某甲,2007年6月23日生男孩谭某乙,2009年2月12日生男孩谭某丙。201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2年8月15日又因犯抢夺罪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以(2012)莲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12年10月18日投入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刑期止日为2025年7月23日,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因被告不能到民政部门办理而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银行存款,有共同债权:原告父母欠17000元,有共同债务:欠被告妹妹3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生感情一直不好,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之婚生小孩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因被告谭某某现在狱中服刑,应由原告抚养,对于被告提出的有一条金项链价值120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某某请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共同债权:原告父母欠原、被告的17000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被告享有的份额收回后用于小孩抚养费;四、共同债务:欠被告妹妹3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