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黄书英与胡述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述清,黄书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述清。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书英,。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律师。上诉人胡述清因与被上诉人黄书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述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黄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黄书英一审中诉称,2008年1月16日,其与胡述清等人合伙经营煤炭,于2008年3月19日投资200000元。合伙期间共分得现金70000元。2008年9月,散伙时未经过清算,尚有投资款130000元未收回。其多次要求胡述清组织清算,但胡述清未组织清算。2012年5月2日,胡述清向其书面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前组织合伙人清算,如未组织清算,则由胡述清赔偿损失的一半,但其至今未组织清算。为此诉请胡述清支付合伙损失65000元。原审被告胡述清辩称,黄书英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其未欠黄书英65000元,其在2012年5月2日向黄书英出具的《说明》系受黄书英胁迫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系合伙关系,在散伙时已进行了清算。其未收回的投资130000元系合伙亏损,应由其自担风险,故对黄书英诉请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黄书英于2008年3月19日投资200000元与胡述清等人合伙经营煤炭,胡述清系合伙体负责人。合伙期间黄书英分红所得70000元。2008年9月,合伙体因经营不善解散,解散时未经全体合伙人清算。2012年5月2日上午,黄书英与胡述清等人相约在荆门市月牙岛广场商议清算事宜时发生冲突。经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公安分局白庙派出所处理后,黄书英等人与胡述清于当日下午又在荆门市象山二路“金三角茶吧”再次商议清算事宜。在黄书英的要求下,胡述清向其出具《说明》:“2008年3月,徐国安、胡述清、杨梅香、黄书英、王先华、吕丽等合伙做煤炭生意,黄书英亏损壹拾叁万元。她本人要求2012年8月30日前组织以上人员一起重新算帐。我本人同意,付责组织以上人员,如不到位,由我个人赔以上金额一半亏损……”。2012年8月30日前,胡述清未能依约召集所有合伙人组织清算,黄书英要求其给付65000元无果。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生效条件,条件成就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胁迫的民事法律行为属可撤销的行为,在未经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而非当然无效。本案中,胡述清应黄书英的要求向其出具的《说明》系单方承诺,具有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内容,是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该法律行为而在黄书英、胡述清之间形成了合同之债。胡述清未在2012年8月30日前召集原合伙人组织清算,现生效条件已成就,胡述清应当依约履行承诺给付黄书英65000元。胡述清抗辩出具《说明》的行为系受黄书英胁迫,应属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即使胡述清主张的胁迫理由成立,因其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已经恒定而不再具有可撤销性。综上所述,黄书英诉请胡述清给付赔偿款65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述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书英赔偿款65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胡述清承担。上诉人胡述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结果与黄书英的诉讼请求不一致。黄书英的诉讼请求是胡述清应支付合伙损失65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胡述清赔偿黄书英65000元。黄书英起诉的是合伙纠纷,法院判决的是债务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2012年5月2日,胡述清出具的《说明》是在黄书英等人胁迫下写的,胡述清在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派出所报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胡述清的证据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黄书英等人采取非法拘禁、胁迫等手段逼迫胡述清出具了《说明》。黄书英等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刑法等关于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胡述清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说明》也是无效的。被上诉人黄书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黄书英未提交新的证据。胡述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徐国安、胡述清于2008年3月26日出具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黄书英为应付其丈夫,要求徐国安、胡述清出具了“每月分利13000元,不承担风险”的合作协议。证据2、黄书英于2008年3月26日出具的便条一张,证明黄书英认可证据1中的合作协议无效。证据3、2008年1月16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徐国安、胡述清、黄书英、杨梅香合伙做煤炭生意,系合伙人。证据4、2008年3月19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黄书英投资20万元做煤炭生意,并承担风险。证据5、2012年10月29日的黄书英起诉徐国安、胡述清的民事诉状一份、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黄书英曾以借款为由起诉徐国安、胡述清,开庭审理后,因不是借贷案件,黄书英撤回了起诉。证据6、徐国安于2009年2月8日向黄书英出具的条据一份、黄书英于2010年4月7日出具的条据一份,证明经合伙人算账后,还欠黄书英投资款4万元,该款应由徐国安偿还;黄书英逼迫胡述清偿还了应该由徐国安偿还的4万元。证据7、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白庙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胡述清被黄书英等人从派出所强行带走后,涂红卫向派出所再次报警。证据8、证人杨梅香的证言,内容为:2008年1月开始,经徐国安介绍,与胡述清、黄书英等人一起做煤炭生意,徐国安管钱管账。生意亏损后,2008年9月在一起算过账,但因对算账结果不认可,都没有签字。2012年5月2日上午,其与胡述清、王先华、黄书英四人约定在月牙岛谈生意亏损后的事,黄书英带来的人对胡述清讲狠,要胡述清赔钱。不知道谁报警后,大家被带到了派出所。中午离开派出所时,胡述清被黄书英带来的人强行带走了。证据9、证人王先华的证言,内容为:2008年做生意亏损后,几个人在一起算过账,但都没有认可。2012年5月2日上午,其与胡述清、杨梅香、黄书英四人准备在月牙岛算账。黄书英跟来的人要打胡述清,报警后派出所听说是经济纠纷就没管。中午离开的时候,胡述清被黄书英带来的人强行带走。黄书英质证认为,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证据8,杨梅香与胡述清还有债权债务,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9,王先华与胡述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这次出庭收了胡述清1万元钱,其证言不应采信。胡述清对证据8和证据9质证认为,证人杨梅香只说了个大概,还有一些细节基于情面没有说清楚。对王先华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均与案件有关联,予以采纳。对证据8和证据9,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胡述清于2012年5月2日向黄书英出具《说明》时,是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就双方的该项争议,本院审查认为,1、证人杨梅香、王先华均证实:2012年5月2日上午,黄书英所带来的人讲狠,威胁要打胡述清,因报警平息;中午离开派出所时,胡述清被黄书英一方强行带走。证人涂红卫证实:胡述清被黄书英等强行带走后,其打不通胡述清手机,担心出事,于下午再次向派出所报警。上述证言内容,与胡述清陈述其被强行拖到金三角茶吧,手机被收走等内容一致,也有报警记录予以印证。2、黄书英认可胡述清是被其一方强行带走。3、对于合伙做生意,双方均认可存在亏损,而且当时徐国安已有一年多找不到人。在此情况下,胡述清出具《说明》的内容却是承诺在2012年8月30日前组织徐国安等人算账,否则,由其赔偿黄书英亏损金额一半的损失。在当时的情况下,胡述清出具《说明》与通常情况不符。综上,结合胡述清系被强行带走等事实,可以认定,胡述清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向黄书英出具了《说明》。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下列事实错误,不予认定:黄书英等人与胡述清于当日下午又在荆门市象山二路“金三角茶吧”再次商议清算事宜。在黄书英的要求下,胡述清向其出具了《说明》。二审补充查明,2012年5月2日下午,黄书英等人强行将胡述清带至荆门市象山二路“金三角茶吧”,胡述清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向黄书英出具了《说明》。本院认为,2008年,胡述清、黄书英等人合伙做生意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合伙清算结果未得到全体合伙人认可,合伙清算未完成。黄书英认为胡述清是合伙负责人之一,要求胡述清组织合伙人算账,胡述清于2008年5月2日向黄书英出具《说明》,承诺在2012年8月30日前组织合伙人重新算账,否则由胡述清赔偿黄书英亏损金额13万元的一半6.5万元。从胡述清出具《说明》的内容看,胡述清负有组织合伙人重新算账的义务,逾期则负有赔偿黄书英损失的义务,胡述清出具的《说明》具有设定双方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由此,胡述清与黄书英之间构成合同法律关系。胡述清向黄书英出具说明系受胁迫出具。对于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胡述清向黄书英出具《说明》的内容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并非无效。对于以胁迫手段订立合同应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胡述清因受胁迫向黄书英出具的《说明》,胡述清依法可以申请撤销,申请撤销的期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胡述清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其出具的《说明》,该《说明》已不可能被撤销,故对胡述清具有约束力。因胡述清未按承诺的时间重新组织合伙人清算,应按承诺内容赔偿黄书英合伙亏损金额13万元的一半6.5万元,黄书英要求胡述清给付6.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虽然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判决处理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胡述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元平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咏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