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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尚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佳辉与尚义县第二中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辉,尚义县第二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李佳辉,男,住尚义县。法定代理人张红,女,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于海忠,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义县第二中学,地址尚义县。法定代表人忻昌丽,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海,该校政治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佳辉与被告尚义县第二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奋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被告组织原告所在的初三班学生拍毕业照,由于拍照站人的铁架子无法承受众人体重发生坍塌,使原告摔倒并被挤压,造成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尚义县医院诊治后又转往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5天后转回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6月23日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4天。由于被告忽视拍照辅助设施的安全性,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98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身体受伤事实属实,但原告不应就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解决意见反悔,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组织原告所在的初三班级学生拍毕业照时站人的铁架子发生坍塌,使原告摔倒并被挤压,造成多处骨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2、3、4跖骨骨折。伤后原告即被送到尚义县医院诊治,当天转往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5天后转回尚义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34000元。2014年6月23日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3164.1元。两次治疗共住院32天,支出交通费2095元、住宿费11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法医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43元。原告的伤残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九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3、营养期60日。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4000元,被告已全部承担。之后被告又为原告垫付其他费用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组织学生拍照者,由于忽视拍照所用辅助设施的安全性,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人身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164.1元,因有医院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43元,因有法医鉴定结论相印证,对此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和两次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960元(32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95元、住宿费1100元,符合实际情况,并有正式票据,予以认定。依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残疾赔偿金为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综上所述,原告二次住院医疗费31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95元、住宿费1100元、法医鉴定费用1543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2982.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798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义县第二中学除已实际承担的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4000元和垫付的其他费用25000元外,再行赔偿原告李佳辉二次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982.1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奋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席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