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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81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9日,因被害人邢某某将面包车停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弟弟马某良的车前头,导致马某良的车无法行驶,引起马某某不满。马某某与邢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期间马某某用脚踹到邢某某的右腿,致其受伤。经鉴定,邢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的弟弟马某良将面包车停放在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金乐福”大酒店门前的非机动车道上,被害人邢某某将面包车行驶至此处时无法过去,遂停放在马某良面包车的车头。马某良要通行时发现被阻,被告人马某某即拍打邢某某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至警报器鸣响,邢某某与马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期间,马某某用脚踹到邢某某的右腿,致邢某某受伤。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邢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马某某赔偿被害人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其具备缓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士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