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花九根与潘桂琴、翟秋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某,潘某某,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893号原告花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特别授权),某某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被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汉泉(特别授权),泰州市姜堰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花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仁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金某某及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1万元后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6月还清。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潘某某与被告翟某某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根据相关法律,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月28日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潘某某于2012年1月28日偿还原告2012年10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中的1万元,并重新立据的事实。2、2012年10月18日银行取款凭条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被告潘某某陪同下从江苏银行取款20万元后,在两被告住处交付,两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该取款凭条反映曾以“谢某某的名义在江苏银行存款20万元,2012年10月18日由谢某某取出。”3、原告个人流水账本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记账本中记载有2012年10月18日,潘某某借20万元(月息1分)的内容。该记账本中有出借款项的记载,有支出记载等,且按类别分别记载,同时,不同的类别又按时间顺序进行记载。4、手机短息截图6份,主要证明被告潘某某在2013年9月5日、11月12日、12月3日、2014年1月2日、7月10日发信息给原告称借款肯定要偿还,同时也证明借款是2012年10月18日所借,否则不可能有2013年的要款短信。主要内容有:“……一定会还你的,不要担心,就是需要时间,……”、“……天天在外要钱,不会不还你……”,该信息未显示手机号码,只显示潘小琴的名字。5、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5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3日登记离婚,佐证讼争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6、申请证人花小芹、黄月芹到庭作证,证明证人曾看见过2012年10月18日两被告借款的借条,并曾和原告找被告潘某某要过钱,事后知道潘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1万元,并将2012年10月18日的借条撕毁的事实。其中证人黄月芹陈述称:“我与原告及潘某某是亲戚关系,跟原告是表姐弟关系,原告的妹子嫁给潘某某的堂兄;去年进入腊月前,我到原告家中,准备和原告之妻一同去要钱,原告妻子说由她自己去,因为通在家里人。这笔钱借了有两年了,当时我看到借条的,借条不算大也不算小,不是白纸,上面有线条,但不怎么清楚。当时条子是折起来的,有部分内容我看到的,有潘某某夫妻的名字,男的叫“翟什么华”,女的叫“潘小琴”,当时还有我表妹花小芹也看到的,她是先到原告处的。后来是原告妻子自己去要钱的,过年时我去他家拜年,我问小潘钱给了没有,原告妻子讲没有给,条子撕掉了,答应钱少不掉,有块地皮出售后还她。还说还了1万,还有19万元写了借条”。证人花小芹陈述称:“我与原告是堂兄妹关系,与潘某某是朋友关系,我从小在南朱长大,与她一起玩,我都叫她小琴。去年腊月,我在原告家中看到潘某某、翟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具体大小我没注意,一般借钱我姐姐(指原告之妻)不说,因为她知道我和小琴熟悉,才告诉我的,借条的大致内容是借了20万元,月息1分,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反正是2012年。因为去年我事多,又是装修、又是生养小孩。这笔钱没有还,他们夫妻吵架,我还帮我嫂子一起要过钱,但没有遇到潘某某,因为跟翟某某不熟悉,就没找他。去年腊月二十八、九的时候,我去原告家中结账时,发现他们冈吵,我才知道借条被撕掉了,当时我嫂子讲,小琴叫她拿钱时,她把条子带去,结果只还了1万元,却把条子撕掉了,重新写了个”。被告潘某某未答辩。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20万元不是事实。我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有无借款给潘某某我不知情,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应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从未向我要过款,原、被告系亲属关系,特别是原告与潘某某是亲属关系,(如果)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无理由不要求翟某某提供借条。原告所举证的2014年1月28日的潘某某(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没有向潘某某提供19万元的事实。从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看,此据是当日形成,当日原告与潘某某订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无关,只能证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设立,2014年1月28日非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诉状看,原告自认2014年1月28日没有向潘某某提供19万元借款,该借条是否有效请法庭审查。另从原告诉状可见2012年10月18日的借条约定月息1%,原告自认2014年1月28日还1万元,明显与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无关联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翟某某针对自己的辩述,提供离婚证一份,主要证明其与被告潘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离婚的事实。经过质证,被告翟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翟某某认为,借条所反映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从诉状看,原告没有向潘某某提供借款,结合原告的陈述,当时借的是20万,月息1分,2014年1月28日所出具的19万元,变成当然的不属实,另外,原告已自认在2014年1月28日没有向潘某某提供借款,此借条与翟某某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被告翟某某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款项就是支付给潘某某的;对证据3,被告翟某某认为,原告单方面流水账不具有客观性,2012年的账竟然记在2014年之后,2012年的账竟然还有记载在2006年前的,这份账同时证明2012年10月18日借20万元不是事实,如果属实,在它的同一页上应该有2014年1月28日转账记载,由此可见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不是2012年10月18日的转据;对证据4,被告翟某某认为,短信没有反映潘某某欠原告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与潘小琴之间的联系,没有任何表示原告向被告潘某某要款的事实;对证据5,被告认为,判决书对两被告离婚时间的认定没有异议,证明了原告讼争的2014年1月28日的借据时间不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6,被告翟某某认为,两名证人是原告比较近的亲属,其证言是没有效力的,另外,两名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明显有与原告串通一致的行为;其次,两名证人证言违背常理,连他们证明的条子大小都不能确准,却能确定条子的内容,又反映条子是对折的,不知道证人是如何看到条子的内容的,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当时不知道两被告离婚。综合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5及被告所举证据,因对方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2、3、4及证人证言,被告虽持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讼争借款是否是由2012年10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转据而来;2、被告翟某某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潘某某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花某某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于2014年六月还清”。约定偿还期满,被告潘某某未偿还,原告曾索要,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某某、翟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讼争借款实际借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10月18日,当初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当时的借条有翟某某的签名,借条比现有的借条大,是学生用的横线条作业纸,当初被告借款是用于工农路门面房装修,2012年10月18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后,其妻谢某某就在记账本上作了登记,这本记账本是分类记账的,有家里用钱的(支出),有存的钱,有借给人家的钱,每个类别记载在一起。后来潘某某对我家属谢某某讲,她已欠一屁股债,只能还本,这样就把借条给她,她把借条撕了,只还了1万元,问她要钱,她说她写条子一样,再让6个月。庭审中,因被告翟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记账本的真实性存疑,本院曾对其进行释明,征询其是否对其中与本案相关内容所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被告翟某某未予以明确答复,仅辩称如果记账本是真实的,就应当有2014年1月28日的(借款)记载。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和证人黄月芹、花小芹的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通过查证,针对争议焦点一,可以认定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所载明的19万元是从2012年10月18日的借款转据而来,其理由是:第一、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一方出具借条,另一方会即时交付出借款项,而2014年1月28日,被告潘某某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陈述当日曾交付相关款项,被告翟某某亦抗辩当日原告并无款项交付证据,被告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出具19万元借条后,没有收到借条所载明的款项后,一般都会采取报警或其它措施收回借条,但被告潘某某并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性措施收回借条,足以说明2014年1月28日,双方并无新的借贷关系,在此之前,双方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条应当是之前借款的转据;第二、从原告个人提供的流水账本来看,该账本对其个人家庭的支出、存款、出借款等进行了分类记账,分类后又按时间顺序进行记载,其中有“2012年10月18日潘桂芹借款20万元,月息1分”的记载,该记载与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18日江苏银行取款凭条所载明的取款数额、时间完全吻合,虽然庭审中被告翟某某认为只是原告单方记账,无法确认,但从常理来讲,原告记账,只是便于了解,自己有数,其不可能当初即想到后期会为此笔借款发生纠纷,否则,原告完全可以不出借给被告,且在庭审中,本庭曾对被告翟某某进行释明,询问其是否对原告提交的记账本中有关2012年10月18日记载的潘某某借款20万的内容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但被告翟某某并未申请鉴定;第三、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有“一定会还你的,不要太担心”等内容,虽然手机短信显示发信息人是“潘小琴”,不是“潘某某”,但手机显示的名字与存入号码时设置的名字有关,且证人花小芹已证明其正常称“潘某某”为“小琴”,根据短信时间,故能够认定潘某某在2013年9月5日前就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四,证人黄月芹、花小琴均到庭陈述称,在2013年腊月曾看见潘某某、翟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其中黄月芹陈述原借条的颜色与原告陈述的基本吻合;两名证人均陈述,事后听原告反映以前的借条已被潘某某撕毁,只还了1万元,该陈述亦相互印证,虽然两名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法律并不禁止有利害关系的人作证,且其陈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第五,被告翟某某虽然辩述原告称当时借的20万元,月息1分,2014年1月28日所出具的19万元,变成当然的不属实及记账本的同一页应该有2014年1月28日转账记载,然根据原告陈述,虽然约定月息1分,但被告潘某某以欠债为由,表示只能偿还借款本金,结合双方是亲戚关系,原告的陈述合情合理,原告已自认被告潘某某偿还1万元,故剩余借款应为19万元,根据原告陈述,该款项被告未完全偿还,其未在记账本上再行登记2014年1月28日转据亦符合情理。综上,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能够认定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所载明的19万元是从2012年10月18日的借款转据而来。针对争议焦点二,应当认定被告翟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讼争借款实际是由2012年10月18日的借款转据而来,庭审中,虽然原告陈述当初被告翟某某也曾在借条上签名,证人黄月芹、花小芹亦证实借条上有翟某某的签名,但从原告提交的记账本来看,其只记载潘某某借款20万元,综合考虑书证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证据的效力规则,应当认定当时的借款人是被告潘某某,现两被告虽于2014年1月13日离婚,但该债务实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翟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潘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依法被告翟某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后至今完全未履偿还义务及被告翟某某对夫妻共同债务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翟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花某某借款本金19万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潘某某、翟某某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缴,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41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余仁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陆玉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