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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辉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GDP9**大众牌轿车沿辉县市和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谐路与文昌大道十字右转弯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侯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座乘坐王某某)及杨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某某、王某某受伤,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王某某、杨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GDP9**大众牌轿车沿辉县市和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谐路与文昌大道十字东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侯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座乘坐王某某)及杨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侯某某、王某某受伤,杨某经抢救无效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胡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某、王某某、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让他人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随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侯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赔偿了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杨某的丈夫)等人各项经济损失64万元(含已支付的9万元),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万(含已支付的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责任年龄,豫GDP9**大众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人胡某某。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和谐路与文昌大道十字东侧。3、辉县市中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侯某某、王某某的受伤程度和杨某死亡的事实。4、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107号。证明被害人杨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HX1559-1号、第HX1559号、第HX1561号、第HX1562号。证明肇事车辆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左前远近灯光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其他灯光装置技术性能符合要求,杨某所骑电动车前制动装置效能无法检测,后制动装置效能符合要求。侯某某所骑电动车制动装置效能符合要求。6、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1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侯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无责任。7、谅解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侯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的被害人侯某某的谅解。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199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为61.06mg/100ml。9、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23时许,胡某某驾驶豫GDP9**大众轿车,其坐在后排,当行驶至永辉超市十字右转弯往东行驶有5-6米处时,其听到“咚”的一声响,车停下后,其和胡某某下车观察情况,其用手机“1522596****”打120和110,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救护车来后将伤者送往医院,其就去找家人了。10、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9月23日23时30分许,其驾驶豫GDP9**号大众轿车从辉县市中医院出来沿和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大道十字,其向东转弯的一瞬间看到对方由东向西在路南边慢车道上逆行过来,刚看到就已经到跟了,其车的正前部与一辆电动车正前部相撞,致侯某某、王某某受伤,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月5日的谅解书、协议书各二份。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及杨某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及杨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胡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玉飞审 判 员  周智霞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