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龙与被申请人韩永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龙,韩永燕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永燕。再审申请人刘龙因与被申请人韩永燕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吴民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龙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韩永燕给刘龙所供的胶浆重量不够,韩永燕总共给刘龙供胶浆的数量为258吨,其前期所供的胶浆存在重量不足的问题;2.刘龙所欠韩永燕的材料款是98870元,原审判决没有将韩永燕未出收条的10000元扣除是错误的。刘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刘龙与韩永燕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未约定胶浆的生产厂家、品牌及胶浆的检验期间,根据刘龙签收的送货单载明的数量、型号、规格,可以确定刘龙对韩永燕所供胶浆已进行了检验。由于工程已完工,韩永燕供应的材料已融入建筑物中,故原审判决认为刘龙提出韩永燕所供的胶浆存在短斤少量的辩解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刘龙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给韩永燕支付过10000元货款,故原审判决对刘龙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刘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代理审判员 符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大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