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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初字第4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郝秀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郝秀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4184号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素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东亮,特别授权。被告郝秀丽。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秀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素仙、高东亮、被告郝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原在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该企业原是国有独资企业。1995年12月12日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占20%),达能亚洲控股公司(新加坡)(占该公司股份70%),陈氏兄弟国际有限公司(占该公司10%股份)。该公司性质由国有独资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1997年10月30日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三股东签订《公司解散协议》,将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1995年12月12日经工商局注册成立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份占20%,达能亚洲控股公司(新加坡)占公司股份70%,陈氏兄弟国际有限公司占公司10%股份。2000年11月17日唐山豪门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交通银行唐山分行名下。2006年12月20日交通银行唐山分行的20%股份转让给福诚国际有限公司(香港),公司性质由中外合资企业改为外资企业。2010年3月28日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诚国际有限公司、BONDICELIMITED(香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二外资公司在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100%的股份转让给九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公司变更为内资企业。公司改名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2、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是从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演变来的。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员工入职时间,应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成立后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算起。1995年12月12日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变为中外合资企业,当时企业国有股份占20%,根据法律规定国有股份达不到80%股份的企业应依法改制。改制后新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员工的经济补偿应由该公司承担。3、被告8月份工资是143.48元,不是247元。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7月份工资1074元、8月份工资247元。2、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168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山豪门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唐山豪门啤酒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9月11日申请设立,该公司是国有公司。2、工商局证明复印件、清算报告复印件,证明唐山环球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是从唐山豪门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演变而来,公司性质是合资企业,于1997年11月27日清算后注销。3、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玉田县商务局文件《关于唐山欧联啤酒有限公司转内资事宜的请示》复印件、玉田县商务局文件《关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批复》复印件、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关于变更公司名称的股东决定复印件,证明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是1995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的新公司,2011年11月18日变更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公司性质由外资企业变为内资企业。4、资产购买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的资产于1997年10月30日卖给唐山欧联豪门啤酒有限公司。5、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裁决内容不服。6、员工考勤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工作情况及离职时间。7、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无故旷工。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繁荣支行出具的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就开始拖欠被告工资,2014年9月23日原告给被告一次性打的2014年2月至6月的工资,2014年7月、8月工资原告未给付。2、考勤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8月在原告处上班,7月份出全勤,8月份出勤5天。3、玉田县就业服务局出具的录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证明被告于1991年2月到啤酒厂上班。4、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郝秀丽于1991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每月应发工资1320元,实发月工资1074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公司内部的事我不参与不清楚,我一直在啤酒厂干活,公司演变没有通知工人也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承继了原来的劳动合同,应由原告承担。对通知书有异议,我没上班和原告直接领导说了,原告让我回家等话。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因原告2010年3月正式接手,原告应承担2010年至今的经济补偿金,2010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工资每月应发1320元。1997年原来的环球啤酒公司注销,原来的员工又与欧联啤酒厂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工龄应从1997年11月27日计算。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郝秀丽于1991年2月到原唐山豪门啤酒有限公司工作,后经几次变更,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被告郝秀丽认可现在每月应发工资1320元,实发月工资1074元。原告已为被告支付工资到2014年6月底,另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至2014年8月底。被告郝秀丽7月份出全勤22天,8月份出勤5天,原告未支付被告7月、8月工资。被告郝秀丽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申请人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计8个月的工资7840元;由被申请人依法缴纳申请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计10个月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共6820元和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计7个月的医疗保险金1616.65元,及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14个月的住房公积金2606.8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由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按劳动合同第十条规定每月6日发放上月工资而迟发、拖欠工资总额的25%作为赔偿金,合计196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度的取暖费,每人124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一孩保健费120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由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14年10月24日,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14)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郝秀丽7月份工资1074元;8月份工资247元。二、被申请人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郝秀丽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郝秀丽经济补偿金3168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郝秀丽自1991年2月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虽然原告公司的名称几次变更,但被告的工作地点未变更,原告承继了原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4年7月工资1074元,8月工资247元。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现被告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自1991年开始已在原告处工作24年,经济补偿金应为31680元(1320元×24)。原告主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秀丽自2014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郝秀丽2014年7月份工资1074元,8月份工资247元,合计13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郝秀丽经济补偿金316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九鼎豪门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