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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饶某林诉石某峰、石桂林、于某俊、于秀景、杜某伟、杜新平、王某辉、王建华、张某胜、张兴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林,石某峰,于某俊,杜某伟,王某辉,张某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饶某林,男,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法定代理人饶德友,男,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原告饶某林之父)。委托代理人殷胜,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峰,男,汉族,住景德镇市。法定代理人石桂林,男,汉族,住景德镇市(被告石某峰之父)。被告于某俊,男,汉族,住景德镇市。法定代理人于秀景,男,汉族,住景德镇市。被告杜某伟,男,汉族,住(景德镇市)。法定代理人杜新平,男,汉族,(被告杜某伟之父)。被告王某辉,男,汉族,住景德镇市。法定代理人王建华,男,汉族,住景德镇市(系被告王某辉之父)。被告张某胜,男,住景德镇市浮梁县。法定代理人张兴发,男,住景德镇市浮梁县(系被告张某胜之父)。原告饶某林诉被告石某峰、石桂林、于某俊、于秀景、杜某伟、杜新平、王某辉、王建华、张某胜、张兴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被告石某峰的法定代理人石桂林在9月19日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同年11月4日重新鉴定作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同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各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石某峰带领于某俊等四人因琐事对原告饶某林进行殴打,饶某林被打倒在地受伤,后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救治,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案件发生后,原告报警,竟成派出所民警接案后对饶某林进行了伤残鉴定,景德镇市昌江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昌)公(法)鉴(活)字(2013)440号鉴定意见书,饶某林构成轻伤甲级,因被告不满16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故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科信法(鉴)字(2014)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饶某林,其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屈伸及对掌活动功能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人身伤害损失,但被告方都找各种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具状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共计人民币65654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户口簿,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2、受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到被告伤害,竟成镇派出所已接案调查;3、影像学报告、手术记录单、入院、出院记录、住院遗嘱清单、收费收据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天,治疗费14858元;4、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一家居住珠山区。被告石某峰辩称:1、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我们不承担鉴定费用;2、住院费用重新认定;3、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4、后续治疗费用,没有相应证明;5、本案诉讼费应按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摊,不应由答辨人一方承担;6、原告在此次起因中也存在过错,原告同意约架,互殴中起着主导作用。被告石某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江西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一份,证明原告的第一掌骨不构成伤残;2、石某峰受伤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与石某峰是互殴,原告有过错;3、派出所的问询笔录三份,证明事件的起因、经过,原告有过错。被告于某俊的法定代理人于秀景辩称:于某俊没有参与殴打原告。被告于某俊的法定代理人于秀景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问询笔录一份、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于某俊没有直接参与整个事件,原告手受伤与于某俊无关联。被告杜某伟辩称:原告没有起诉我,我只能以证人身份参加,并且我没有直接对原告造成伤害,因此不能被认定为共犯。被告杜某伟无证据提交。被告王某辉辩称:我们上网,程一德就来找我们,至去的过程中,接到原告的电话,我们就去现场,杜某伟就踢了原告2脚就被拖开了。被告王某辉无证据提交。被告张某胜辩称:我们是在网吧上网,接到电话在去现场的,先是群殴原告,然后是石某峰跟原告单挑,后原告就躺在地上,杜某伟就踢了原告2脚就被拖开了。被告张某胜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原告饶某林与被告石某峰因在网吧发生口角,而与其他三人殴打被告石某峰。几天后,被告饶某林带人约原告饶某林出来,在(景德镇)市山水绿园对面小区与其同学于某俊(本案被告)共同殴打被告,在打斗中,此前与原告饶某林关系不睦的被告张某胜、杜某伟一同上来参与殴打,并将原告打倒在地。在打斗中,被告石某峰踩伤原告右手。事发后,原告向竟成镇派出所报警。竟成镇派出所接案后委托景德镇市昌江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饶某林进行了伤残鉴定,景德镇市昌江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昌)公(法)鉴(活)字(2013)4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饶某林构成轻伤甲级。2014年4月9日,原告委托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鉴定,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科信法(鉴)字(2014)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饶某林,其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屈伸及对掌活动功能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同年9月19日被告石桂林向我院提出对原告饶某林伤残十级进行重新鉴定之申请,同年11月4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出具人民法医(2014)临鉴字第30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饶某林的右手掌骨基底部骨折不构成伤残。另外,原告饶某林在受伤后,曾于2013年9月3日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做手术(切开复位加钢板内固定手术),9月10日出院,住院8天。2014年6月24日,原告入住乐平大连新区综合医院做取内固定手术,同月28日出院,住院5天。除两次住院之外,原告亦曾多次在其他卫生医疗机构(如景德镇市竟成镇方家山村医务室)会诊。原告籍贯在乐平市,但常年租住在景德镇市某某社区(自2010年3月28日起),故为城镇居民,其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14631.98元: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9888.98元,在乐平市大连新区综合医院4068.9元,门诊挂号费109元。20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日,及9月10日,共7天在竟成镇方家山医务室进行会诊(骨折消炎)费用:每日45元,共计315元。2013年8月26日在弋阳县邵坂卫生所治疗250元。2、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共13天,按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260元(住院共13天,按每天20元计算)。4、护理费1552.2元(住院13天,即参照江西省统计信息网统计数据确定职工年平均工资43582元,按1人护理计算,即43582元/年÷365×13天=1552.2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130元(住院13天,按每天10元计算)。7、为重新鉴定而支付的交通费用217.2元:(均以票据为准:2014年10月31日,景德镇开往南昌的大巴车费83元,保险费2元,室内的士费91.7元,南昌开往景德镇的火车车费40.5元)。以上共计17751.38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户口簿以及房屋租赁合同。2、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受案证明以及景德镇市昌江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昌)公(法)鉴(活)字(2013)440号鉴定意见书。3、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及乐平市大连医院出具的影像学报告、手术记录单、入院、出院记录、住院遗嘱清单、收费收据发票。4、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以及为重新鉴定而前往南昌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饶某林与被告石某峰因口角而发生争执进而升级为斗殴(石某峰打输),被告石某峰再带人(于某俊)将原告饶某林殴打致伤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石某峰应承担本起侵权事件的主要责任。在打架当中被告杜某伟、张某胜因私人恩怨而加入到殴打原告的行列中,故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原告对于侵权事件的发生自身也有过错,亦应承当相应的责任。因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王某辉在本起侵权事件中起到组织领导之作用,亦没有参与打架之事实,故不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证据采信方面。被告石某峰提交的(昌)公(法)鉴(活)字(2013)399号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其亦被原告饶某林殴打至轻微伤丙级,故应减轻其侵权责任。经审核,该鉴定书中的送检材料为空白,鉴定书检验部分的资料摘要部分为“暂缺”,也就是说昌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没有送检材料的情况下径自认定被告石某峰构成轻微伤丙级缺乏客观性,亦不符合证据规则对于“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不予以采信。且,即便该鉴定有效也不能作为免除被告石某峰承担主要侵权责任之法定事由。此外,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对该侵权事件的发生也存有过错,故其自身亦需承担一定份额的责任。关于鉴定以及重新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方面。原告饶某林在2014年4月9日委托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受伤部位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构成伤残十级。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石某峰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同年11月4日,原告饶某林经江西人民法医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据此,被告提出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因鉴定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均不予以支付。原告方则在代理词中指出:“第二份无伤残意见书不能当然地推翻第一份伤残十级意见书。而应综合考量其关联性及是否公平。首次鉴定时,饶某林手中存有钢钉,就连当时昌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鉴定都达到轻伤甲级,所以其伤残十级的结论是科可信的。而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导致本案拖延日久,重新鉴定时距案发已一年三个月,距饶某林取出钢钉近半年,其身体正值发育,骨头长的快,所以才被鉴定无伤残,如果不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则对饶某林不公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饶某林所受伤害是因被告侵权所致,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相关鉴定费用理当由侵权人支付。原告经重新鉴定而不构成伤残,只能表明在法律上其要求侵权人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但因被告方侵权所造成伤害而去维权所支付的费用,仍需侵权人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因鉴定及重新鉴定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则不予支持。关于参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报销的费用处理问题。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方提出因受害人(即本案原告)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而报销了部分医药费,故应当对这部分予以扣减之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侵权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受害人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医药费,属于原告饶某林与保险机构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和调整规范均不相同,不能因标的物存在重合而相互混同。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是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将受害人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从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且等同于间接减轻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侵权行为纵容,不能发挥侵权法应有的惩罚功能。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与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对此也有相同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饶某林被石某峰、于某俊、杜某伟、张国盛共同打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人构成共同侵权,对饶某林所受的损失,四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石某峰、于某俊、杜某伟、张某胜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们承担的责任应由监护人石桂林、于秀景、杜新平、张兴发承担。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综合全案,各连带责任人侵权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如下:被告石某峰承担责任份额的50%,被告于某俊、杜某伟、张某胜各自承担责任份额15%(原告饶某林自行承担5%)。需要说明的是,责任份额仅在连带责任人内部发生效力,责任份额只是各连带责任人最终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今后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并不影响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峰的法定代理人石桂林赔偿原告饶某林8875.69元,于某俊的法定代理人于秀景赔偿原告饶某林2662.707元,杜某伟的法定代理人杜新平赔偿原告饶某林2662.707元,张某胜的法定代理人张兴发赔偿原告饶某林2662.707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石桂林、于秀景、杜新平、张兴发对上述赔偿款互为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饶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9元,被告石某峰的法定代理人石桂林承担679.5元,于某俊的法定代理人于秀景承担203.85元,杜某伟的法定代理人杜新平承担203.85元,张某胜的法定代理人张兴发承担203.85元,饶某林的法定代理人饶德友自行承担6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辉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