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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谢豪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谢豪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816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载。委托代理人陆颖、瞿昊智。被告谢豪峰。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谢豪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徐汇支行)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2008年7月,原、被告及徐汇支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徐汇支行向被告提供公积金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0元,原告为合同项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用所购房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徐汇支行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将履行保证责任金194,843.49元划至徐汇支行,用于偿还被告的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嗣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94,843.49元;2、被告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代偿款及相关费用;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归还了部分欠款,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85,343.4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及徐汇支行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徐汇支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贷款;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屋设立抵押进行贷款,原告为抵押权人;4、《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谢豪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谢豪峰为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向徐汇支行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2008年7月,徐汇支行经审核,与原告及被告谢豪峰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15年(自2008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22%;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徐汇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被告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相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至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08年8月14日,徐汇支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5月9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7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5月23日为被告代偿了全部贷款本息合计194,843.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豪峰及徐汇支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徐汇支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谢豪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偿还了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并依法处置抵押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谢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豪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85,343.49元;二、被告谢豪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85,343.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谢豪峰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谢豪峰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谢豪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豪峰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6.90元,由被告谢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