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汉文与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陈昌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村。法定代表人XXX,该居委会书记(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王琳,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尤海云,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文,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兆连,黄沙港水厂总经理。以上两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雨池,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以下简称海丰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汉文、陈昌文、潘兆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民初字第0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昌文因被告海丰居委会支付沈东工程款需要于2012年6月19日、2012年8月23日,分别向原告刘汉文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其中一笔30万元借款,原告刘汉文于2012年6月19日预扣了2个月利息1.5万元后,实际出借28.5万元并经被告海丰居委会指令将28.5万元直接转账汇款至沈东账户,另一笔100万元借款,原告刘汉文预扣3个月的利息7.5万元后,实际出借92.5万元,并经被告海丰居委会指令通过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射海支行的3209242201101001780695账户将92.5万元直接转账至沈东62×××31账号中。2012年8月26日,被告陈昌文因被告海丰居委会支付朱汝东工程款需要,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刘汉文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同日,原告刘汉文预扣3个月的利息1.5万元,实际出借本金18.5万元并经被告海丰居委会指令直接将18.5万元转账至朱汝东62×××73账号中。上述三笔借款,被告陈昌文于2013年1月18日合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汉文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约定月息2.5%,上述借款如到期不还,承担逾期利息、律师费、交通费以及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直至还清本金止。特此承诺。被告陈昌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潘兆连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海丰居委会在担保人栏落印并注明用于沈东转账。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借款期限上一行有“息已结到5月18日止,陈昌文”字样。同日,被告海丰居委会支付原告算至2013年1月18日的利息8.25万元,并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15万元利息收据一份,结算利息至2013年5月18日。本金和剩余借款利息,虽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昌文一直未能还款,被告潘兆连和被告海丰居委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借款时,被告陈昌文是被告海丰居委会的总账会计,被告潘兆连是被告海丰居委会的书记,沈东、朱汝东在被告海丰居委会搞工程。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刘汉文与被告陈昌文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潘兆连、被告海丰居委会之间的保证合同,除预扣的10.5万元利息不能计入实际借款数额以及约定的月利率2.5%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昌文未能偿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实际出借本金139.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2、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海丰居委会于2013年1月18日归还原告利息8.25万元,截至该日,被告陈昌文应当向原告刘汉文支付法律保护的利息140085元,尚差欠原告利息57585元。从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陈昌文仍应当向原告刘汉文支付的法律保护的利息104160元,加上之前差欠的利息57585元,共应归还原告利息161745元。被告海丰居委会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收到原告刘汉文交来的沈东利息15万元的收据一张,原告刘汉文陈述是海丰居委会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15万元,开收据是海丰居委会入账需要,同时涉案借条中亦载明息已结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陈昌文、潘兆连也陈述被告海丰居委会又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可以认定该收据为被告海丰居委会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利息的凭证,综上,截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陈昌文仍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39.5万元、利息11745元。3、被告潘兆连、被告海丰居委会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但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律师费、交通费以及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并约定承担前述费用直至还清本金止,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潘兆连、被告海丰居委会依法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陈昌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昌文、潘兆连辩解陈昌文立据借款、潘兆连签字担保均是职务行为、借款应由被告海丰居委会进行偿还,被告海丰居委会对此不予认可,两被告未能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丰居委会据其落印位置和骑章内容主张其不是担保人,原告及被告陈昌文、潘兆连均不予认可,经查,被告海丰居委会系在担保人栏处落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辩解,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昌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汉文归还借款本金1395000元、利息11745元,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0元,合计1426745元,并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9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潘兆连、被告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对被告陈昌文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昌文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海丰居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借条中签章,并非为提供担保,而是为沈东转账作证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指令将相关款项打入沈东、朱汝东账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依据是上诉人开具的收据,而收据上记载的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款;潘兆连等人没有到庭陈述事实经过,一审即以其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采信潘兆连提供的情况反映,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妥。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汉文答辩称,陈昌文向答辩人借款150万元,潘兆连和海丰居委会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海丰居委会在借据中的担保人栏中盖章可以证实;陈昌文和潘兆连作为海丰居委会会计和书记,均证明上诉人盖章的行为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已经结算了部分利息,陈昌文在借据上注明利息结到5月18日,与上诉人开出的利息收据时间相吻合。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昌文、潘兆连答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海丰居委会,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在借条上签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海丰居委会虽上诉称,其在案涉借条的担保人栏内加盖公章,仅是见证该笔借款用于沈东转账,而非提供担保。但在借款发生时担任海丰居委会书记的潘兆连和会计陈昌文,均证实海丰居委会落章盖章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海丰居委会在担保人栏内盖章,并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并非为提供担保的行为,故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海丰居委会对陈昌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汉文陈述海丰居委会向其开具了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的收据,开此收据是为了海丰居委会入账需要;潘兆连、陈昌文也证实海丰居委会为支付15万元利息而开具此收据,该15万元尚未支付;该收据���具的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与借据中注明的息已结到5月18日,在时间上相吻合。故一审结合上述事实,认定该收据为海丰居委会于2013年5月18日向刘汉文支付15万元的利息凭证,符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潘兆连、陈昌文虽然在一审中没有亲自到庭,但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在庭审后向其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海丰居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5元,由上诉人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