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豫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隆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豫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隆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6号原告上海豫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隆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军,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豫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隆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豫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豫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隆豫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上海豫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900元。审 判 长 胡震远代理审判员 桂 佳人民陪审员 黄秀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