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薛同生与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同生,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3497号原告薛同生,居民。被告张建,居民。原告薛同生诉被告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同生诉称,被告张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借款现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张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由案外人曹兆宏进行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其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同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步银代理审判员 卢新潮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