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黄平与佛山市利泰龙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佛山市利泰龙家具有限公司,黄平,佛山市利泰龙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黄平,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代理人梁兴强,系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柳娇,系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利泰龙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高明大道中对川北区1号(车间A)。法定代表人朱光才。原告黄平诉被告佛山市利泰龙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利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由原告供应油漆等化工产品给被告利泰龙公司使用,原、被告对2013年4月至11月的账单结算,货款总金额257304元,被告已支付现金和货物抵债共计150465元,尚欠106839元未付,2014年1月10日,双方对2013年12份的账单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50元未付。从2014年2月份到11月份,被告陆续用现金支付和货物抵债共计71144元,现欠原告3954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利泰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95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了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佛山市利泰龙家具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乐斯美油漆2013年411月份对账单1份、利泰龙家具对账单(2013年12月份)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利泰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平与被告利泰龙公司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利泰龙公司供应油漆等化工产品。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利泰龙公司确认2013年4月份至10月份共欠原告货款106839元,2013年12月份共欠原告货款3850元。后被告利泰龙公司通过现金和货物抵债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1144元,尚欠货款3954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利泰龙公司在2013年4至10月份和2013年12月份的对账单上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110689元,但仅支付了71144元,尚欠39545元货款,被告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5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利泰龙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黄平支付货款39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4.5元,保全费415元,合共809.5元,由被告佛山市利泰龙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雄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杜玉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