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徐国庆与董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庆,董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当庭宣判签发核稿拟稿存卷1份,共印10份主送原告被告抄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58号原告:徐国庆。委托代理人:项群伟、李海波。被告:董明军。原告徐国庆与被告董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赛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徐国庆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1日,利息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不归还应支付本金的6%作为违约金,且由被告承担因此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前后交付给被告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52500元(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三、被告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按借款本金6%支付);五、被告支付原告因此借款产生的代理费3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同时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徐国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责任及利息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董明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徐国庆提供的证据1、2,被告董明军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被告董明军向原告徐国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徐国庆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利息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若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全部本息,则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同意按借款本金的6%支付违约金,且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评估、拍卖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本息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徐国庆多次催讨,但被告董明军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庆与被告董明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董明军欠原告徐国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董明军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董明军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明军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国庆为支持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3000元,是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经本院审核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和收费标准,且符合原告与被告的约定,故对原告徐国庆要求被告董明军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明军归还原告徐国庆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明军按月利率1.5%标准计付原告徐国庆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5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董明军支付原告徐国庆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0元(原告预交353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董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赛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灵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