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山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闫海龙诉被告曹冬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959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被告曹某某,女,汉族,1986年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领取结婚证。2012年1月6日,原、被告按地方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谈婚时间较短,婚前对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性格古怪,经常为家务琐事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矛盾,稍不顺心即返回娘家居住。2012年6月,被告再次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并负气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被告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山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12年1月6日,原、被告按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2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下落不明,其在本案中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表示待被告出现后其另行主张。原告另陈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个人陪嫁财产在其离家前已由其带走。对此,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被告若就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有争议,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山丹县大马营乡磨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本应互敬互爱,为创造幸福的家庭生活而共同奋斗。但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发生矛盾后,又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进行化解,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12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逾两年,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出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砌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多文审 判 员  毛 炬人民陪审员  王加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