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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仲跻来与海安县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跻来,海安县人民政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仲跻来。委托代理人潘志远,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06号。法定代表人顾国标,海安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沈群,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先泉,海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仲跻来与被告海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跻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远,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群、吴先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跻来诉称:2010年5月,被告县政府在原西场镇4组(原告家旁边)地段建筑红卫桥,由于被告对桥梁的设计、施工存在着明显的不当,超高、超亮,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的施工方变更调整桥梁的高度,以避免桥坡对原告家的正常居住、生活、通告、排水、营业的严重影响,被告根本不顾实际强行施工。2011年初,红卫桥建成,比相邻的春风桥、仲洋桥高出66CM,对原告家门前的通行、采光、排水、居住、商店营业造成严重影响,给原告家带来的是灾难、痛苦,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现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所建桥梁对原告家妨碍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县政府辩称:1、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一般诉讼时效的正常期限为2年,该桥是2011年年初建成通车,原告的附属用房拆除也是在2010年底和2011年初,当时原告对实际通车状况和建桥形成的状况是接受和认可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原告的诉求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求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2、红卫桥的建筑符合相应的规范要求,对原告的房屋并没有造成任何通风、采光、排水的妨碍,原告所想象的这些损失仅是其主观臆想而已,并没有实际的证据来证实。3、原告所说的经济损失,属于原告正常的家庭房屋的维护,与本案相邻权纠纷没有任何关联。4、红卫桥建造之前在同一位置也是一座桥梁,桥梁的建筑方向和通行均是同一个道路和方向,被告只是对原危桥进行了改造,是为了造福周围百姓,也是为民生服务的一种举措,建筑行为以及桥梁均是规范和合法的。综上,红卫桥的设计及施工均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对周边的环境没有任何影响,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侵权。原告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仲跻来的宅基地位于原西场镇仲庄村4组(现为城东镇热港村2组),其北侧的红卫桥跨越东西走向的北凌河。红卫桥建造之前有座老桥,该桥原为三跨16M双曲拱桥,净宽3.3M。桥位两侧为民宅。仲跻来住宅位于该桥南端西侧。2010年,因该桥年代已久,无法满足新农村通行要求,县政府决定拆除重建。该桥系根据海安县交通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红卫桥属通航桥,南北需建引坡,需占用仲跻来的宅基地。为此,海安县西场镇热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仲跻来协商,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了《红卫桥建设拆迁房屋合同》(以下简称拆迁合同)。该合同约定仲跻来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用地范围内的砖混结构房屋6间共700㎡,并清理到位,村委会向县交通局协调的拆除房屋补偿款12178.80元,在红卫桥建设完工后,经验收合格,村委会将该补偿款一次性结付给仲跻来;如果仲跻来于2010年12月26日前将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并将拆除物清理搬离现场,村委会按补偿费的10%给予奖励,在结算补偿时一并结算。此后,仲跻来按约拆除房屋并交付土地,并付得上述补偿款。2011年,新建的红卫桥完成施工。2011年6月30日,海安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桥梁进行了质量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新桥上部结构跨径为13+25+13的空心板梁,全宽5.5M,下部结构为钻孔灌注桩基础,桩柱式墩台。经现场检测,桥梁的内外轮廓线顺滑清晰,砼浇筑符合要求,资料整理齐全规范,符合公路桥梁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同意交工验收,进入质量缺陷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被告县政府提交的红卫桥的施工设计图、总体布置图、一般构造图、设计说明、标高说明、红卫桥的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书、2010年12月23日拆迁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关于被告建造红卫桥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原告仲跻来主张,红卫桥建设超高,高于东西两侧所建桥梁的高度,影响其正常居住、生活、通行、排水。被告县政府认为,红卫桥建筑和设计是合法的,且已经海安县交通工程监督站质量鉴定符合规范性要求。桥梁建设实行“一桥一设计一施工”,不存在与其他桥梁相比较设计,且桥梁设计有排水系统,不可能向居民生活区排水;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拆迁合同中也明确载明了红卫桥属于通航桥,南北走向需建引坡等状况,原告是接受和认可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拆迁合同。原告仲跻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书面证明和红卫桥的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被告县政府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邻居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县政府提交了红卫桥的设计资料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书证明红卫桥设计和施工均是合法的。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仲跻来要求被告县政府赔偿以下损失:(1)因引桥高出原告院落致水流入,原告在屋前重新做下水及屋后需做排水估算损失1500元。(2)因屋后房屋拆除需堵北门,自行购门并粉刷后墙脚支500元。(3)原屋前无路修桥后有路需建筑围墙需支6000元。(4)屋前建挡土墙支出500元,是为了挡住引桥流入的水。(5)门前场地垫高20公分估算6000元。(6)清理屋后垃圾500元。(7)因建桥致通行不便并影响采光致原告家房屋无法租出而造成的租金损失35000元(按每天8元/天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仲跻来提交了邻居证明和《租房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县政府认为,原告并没有举证明其已经受到损害的事实。引桥设计有专门的排水系统,不可能有水排到原告门前,也不可能妨碍原告排水。原告自行建房应当有自己房屋的排水系统;堵后门、粉后墙的费用属于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应当自行采取措施的范围;建围墙、挡土墙和门前垫高均是原告自行添置家庭设施的一种自我建筑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清理垃圾是原告按照拆迁合同约定自行清理的行为;关于租赁损失,与本案的侵权损害没有关联,《租房协议》在红卫桥建造之前就终止,且原告也没有合格的租赁许可证,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经对上述进行综合分析,并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在证据种类上应归属于证人证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出庭作证是证人提供证言的基本方式,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而以书面等方式提交的证人证言,属于须补强的证据,未经补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照片”能够证明红卫桥目前现状,但不能证明红卫桥对原告仲跻来造成侵害。《租房协议》,只能证明原告在红卫桥建造之前,曾将其住宅中的一间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但并不能证明红卫桥建造后致原告房屋不能利用而造成了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一是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有据。首先,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侵权请求权,按照我国民法理论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因本案争议是因相邻不动产的利用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诉,争议的侵权事实一直持续,被告以红卫桥建成通车或附属用房拆除时对实际通车和建桥形成的状况接受和认可时点为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法无据。对于被告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为建筑案涉桥梁,需要拆除原告房屋并使用其部分宅基地,村委会受托与原告协商了签订拆迁合同,该合同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对原告的部分房屋拆除并补偿,二是利用原告原有的部分宅基地。而使用原告原有宅基地的约定,实际上是原告对自已的不动产利用进行了限制,属于物权法规定的设定地役权的行为。被告利用原告的不动产,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对先前作出的允诺行为现在又反悔,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此外,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依据也不充分。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跻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仲跻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84×××01)。审 判 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丁 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