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农民。2014年7月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仆寺旗看守所。辩护人董英涛,太仆寺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董英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宋某某与张某之妻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4年4月25日对宋某某以威胁、要挟的方式,分两次向宋某某索要两万元和三万元,宋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和26日,分别通过网银转账和农行卡转账汇到张某的农行卡上人民币两万元和三万元。2014年6月28日,张某再次以威胁、要挟的方式向宋某某索要一万元。宋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太仆寺旗公安局报案。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银行卡及网银转账明细等;2、证人证言:席某某、段某某、杨某某、胡某;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张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宋某某与张某通话录音光盘两张。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人民币五万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觉得冤枉,认为这是宋某某给其的补偿,但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当庭表示吸取教训,以后不再纠缠此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无异议;2、受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对索要款不是完全的非法占有,是涉及受害人对其的权益赔偿问题;3、被告人最后索要10000元未遂,应从轻、减轻处罚;4、退赔了受害人的50000元,取得了谅解,悔罪表现不错且如实交代罪行、自愿认罪、系初犯、家庭还需要其支撑;5、请给予被告人缓刑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发现其妻与宋某某有通奸行为,遂于25日通过电话张某对宋某某进行威胁、要挟,并索要钱款。宋某某随即于2014年4月25日和26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卡转帐方式汇入张某的农业银行卡上人民币20000元和30000元。2014年6月28日,张某再次采用威胁方式向宋某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宋某某未给付,并于6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在诉讼中,被告人张某退赔宋某某人民币50000元,宋某某对张某予以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叙述了因为其妻子和张某通奸的事,其用言语进行了威胁、要挟,三次向宋某某索要钱款,宋某某分两次通过银行卡转帐方式给付了50000元,第三次索要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等详细过程。宋某某陈述。叙述了因其和张某妻子通奸之事被张某发现,张某分三次向其要钱,其于4月25日和26日两次转帐付了50000元,第三次未付钱报案的过程等。证人席某某(张某妻子)询问笔录。说明因其和宋某某通奸,张某第一次要挟宋某某通过银行卡转帐要了20000元,第二次其不知情,第三次张某领着其与宋某某见面并索要10000元,张某没有和其商量向宋某某要钱等情况。证人杨某某(宋某某妻子)和段某某询问笔录。说明2014年6月28日他们俩与宋某某一起去和张某见面,张某对宋某某威胁并要钱的详细情况,他们俩听宋某某说以前张某分两次已要走了50000元。证人胡某询问笔录。说明宋某某在4月25日向其借钱并用其网银转给张某20000元的情况。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个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及其相关法律文书。说明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立案侦查过程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等。张某、宋某某、胡某的借记卡交易明细。证实宋某某通过银行转帐付给张某50000元。张某与宋某某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两张。说明张某与宋某某通话内容,进行威胁、要挟,索要钱的情况。讯问被告人张某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协议书、谅解书。说明张某退赔了50000元,并取得了宋某某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具关联性,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宋某某进��威胁、要挟,索取人民币50000元,数额巨大,另外一次索要10000元未遂,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定性准确。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是因被告人张某发现其妻子与宋某某通奸而发生,事出有因,宋某某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全额退还了敲诈勒索所得,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辩护人的观点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海峰审 判 员 崔连生人民陪审员 罗玉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秋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