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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灵璧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住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4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0月2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抓获,2014年10月2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樊雷,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伟,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樊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2月在滁州市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27613419171214),并于2011年9月透支,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张某某进行电话、邮寄邮件进行催收,但张某某仍不还款。截止2012年6月5日张某某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6432.41元(其中本金14887.97元,利息1544.44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因经济困难而无法偿还,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现已归还,且到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2月在滁州市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6227613419171214),并于2011年9月14日开始透支,中国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张某某进行电话、邮寄邮件进行催收,但张某某仍不还款。截止2012年6月5日张某某信用卡透支本金14887.97元,拖欠利息1544.44元。另查,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为结清透支的本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有坦白情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金龙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