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彭喆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1082号罪犯彭喆,男,1975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6日作出(2004)邵中刑一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确有悔改表现,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2010年7月15日、2012年7月24��分别作出(2008)衡中法刑执字第2012号、(2010)衡中法刑执字第1756号、(2012)衡中法刑执字第17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1年、10个月、1年4个月,共减刑3年2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喆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台帐、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喆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四天(刑期至2015年1月29日止),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