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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民二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伍俊刚与铜陵玉泉矿业有限公司、王基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俊刚,铜陵玉泉矿业有限公司,王基炜,铜陵天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杜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二初字第00298号原告:伍俊刚,男。委托代理人:王明秀,系伍俊刚妻子。委托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玉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王基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王基炜。被告:铜陵天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定代表人:杜光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杜光荣。原告伍俊刚诉被告铜陵玉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公司)、王基炜、铜陵天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31日,伍俊刚申请追加杜光荣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马玉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为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伍俊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秀、桂兆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基炜、玉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基炜、被告天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光荣到庭参加2014年9月3日的庭审,被告杜光荣到庭参加2015年1月29日的庭审,被告王基炜、玉泉公司、天地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4年10月29、2014年12月31日的庭审,被告杜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4年12月31日的庭审,被告王基炜、玉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5年1月29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俊刚诉称:2014年1月29日,玉泉公司、王基炜向伍俊刚借款8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天地和公司、杜光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玉泉公司、王基炜、天地和公司、杜光荣均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一、玉泉公司、王基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按月息3%计算);二、天地和公司、杜光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玉泉公司、王基炜、天地和公司、杜光荣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2014年12月31日庭审结束后,伍俊刚于2015年1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玉泉公司、王基炜归还借款35.6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天地和公司、杜光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玉泉公司、王基炜、天地和公司、杜光荣共同承担。理由是玉泉公司、王基炜于2015年1月5日共同支付了伍俊刚62万元,其中本金44.4万元、利息17.6万元(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11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剩余借款本金35.6万元未付。玉泉公司、王基炜在庭审中辩称:王基炜的朋友鲁国元欠伍俊刚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1867元,且利息是按照月息3.5分计算的,王基炜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鲁国元未向伍俊刚还款。后玉泉公司、王基炜向伍俊刚借款528133元,并将鲁国元所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1867元转移给玉泉公司、王基炜承担,玉泉公司、王基炜出具了一张80万元的借条。伍俊刚诉称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判决。天地和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天地和公司确为玉泉公司、王基炜的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杜光荣在庭审中辩称:杜光荣本人未提供担保,其是以天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中签字的,提供担保的为天地和公司。王基炜、玉泉公司归还的62万元全部是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玉泉公司、王基炜向伍俊刚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伍俊刚80万元,期限3个月,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月利息30‰”。借条中担保人处有杜光荣签字、天地和公司盖章。同日,铜陵市时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公司)向王基炜转账528133元。时尚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伍俊刚委托时尚公司转账528133元借款给王基炜。另查明:鲁国元欠伍俊刚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1867元,王基炜为鲁国元提供担保。玉泉公司、王基炜向伍俊刚借款时,鲁国元经伍俊刚同意,将债务转移给玉泉公司、王基炜,并由玉泉公司、王基炜出具80万元的借条给伍俊刚。关于80万元的组成,伍俊刚向本院陈述528133元是伍俊刚通过时尚公司转账,20万元是王基炜的朋友鲁国元向江方红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5%,借款20万元到期后鲁国元没有归还,江方红将债权转给伍俊刚,鲁国元将债务转给了王基炜。2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共计15个月,按照月利率3.5%计算为105000元,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计8天,按照月利率3.5%计算为1867元。利息合计106867元。期间王基炜归还利息35000元,目前尚欠71867元。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一年至三年(含)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伍俊刚提供的借条、徽商银行业务通知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2014年7月14日,伍俊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玉泉公司、王基炜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保护。鲁国元经伍俊刚同意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转移给玉泉公司、王基炜,玉泉公司、王基炜向伍俊刚借款时,鲁国元债务转移部分的利息71867元计入了玉泉公司、王基炜的借款本金,计算复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20万元的借款利息,根据伍俊刚、玉泉公司、王基炜的陈述,是按照3.5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对超过不予支持。结合借款期限及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2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63413元(20万元×6.15%×4÷360×464)。王基炜、玉泉公司已归还35000元,对20万元借款尚欠的利息为28413元。王基炜、玉泉公司向伍俊刚的借款组成:伍俊刚新借的528133元+鲁国元转移的20万元本金+20万元借款的合法利息28413元。其中借款的本金为728133元。王基炜、玉泉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支付62万元,王基炜、玉泉公司未举证证明是全部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以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结合借款期限、最高合法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利息为154493元(728133元×5.65%×4÷360×341)。至2015年1月5日,王基炜、玉泉公司欠的借款本金为291039元(728133元-62万元+154493元+28413元)。伍俊刚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最高标准1.87%(5.65%×4÷12),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天地和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天地和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地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玉泉公司、王基炜追偿。杜光荣在天地和公司盖章处签字,其是天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俊刚未提交证据证明杜光荣是以个人身份而不是天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对杜光荣本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杜光荣辩称玉泉公司、王基炜归还的62万元全部是本金,未提交证据证明,玉泉公司、王基炜亦未到庭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玉泉矿业有限公司、王基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伍俊刚借款本金291039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铜陵天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铜陵天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铜陵玉泉矿业有限公司、王基炜追偿;四、驳回原告伍俊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伍俊刚负担8887元,被告铜陵玉泉矿业有限公司、王基炜、铜陵天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杜光荣共同负担41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铜陵玉泉矿业有限公司、王基炜、铜陵天地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杜光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会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人民陪审员  江五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