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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北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肖静林与吴太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静林,吴太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肖静林。被告:吴太永。原告肖静林为与被告吴太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太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静林起诉称:2014年12月8日8时00分左右,被告吴太永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宁波市江北区庄浦线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江北大道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与相对方向直行过该路口的由原告肖静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静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吴太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静林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被告吴太永拒绝支付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费,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太永支付医疗费及电动车修理费共700元,误工费500元,上述合计1200元。被告吴太永未作答辩。原告肖静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吴太永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及花费医疗费391.15元的事实;3.施救费发票及电动车修理费收款收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及修理费共计240元的事实;被告吴太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告吴太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8时00分左右,被告吴太永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宁波市江北区庄浦线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江北大道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与相对方向直行过该路口的由原告肖静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静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吴太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静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原告肖静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肖静林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391.15元;2.车辆修理费,依据原告肖静林提供的票据,认定200元;3.施救费,依据原告肖静林提供的票据,认定40元。上述1-3项合计631.15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吴太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静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吴太永应对原告肖静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肖静林主张误工费,因无医生医嘱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吴太永应赔偿原告肖静林医疗费391.15元、车辆修理费200元、施救费40元,合计631.15元。被告吴太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太永赔偿原告肖静林631.1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肖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太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滕凯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