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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李家忠与沂南县马牧池乡横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忠,沂南县马牧池乡横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李家忠,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沂南县马牧池乡横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守满,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庆元,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忠与被告沂南县马牧池乡横河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升与被告沂南县马牧池乡横河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忠诉称:1993年1月,我与被告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包本村卧牛山前荒山25亩,期限自1993年1月起至2044年1月止,承包费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管理使用承包地。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发包给刘永,并将原告栽种的花生铲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该合同。被告沂南县马牧池乡横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荒山承包合同,没有收取过承包费,也没有与刘永签订过承包合同,原告起诉内容不真实。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原告李家忠(乙方)与被告沂南县马牧池乡横河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本村卧牛山前荒山一片承包给乙方管理使用,承包期限50年(自1993年1月至2044年1月止);承包面积约25亩,东至齐纪元承包片,西至李开佐承包片,上至水池,南至公路;承包费共计2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合同期内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得干涉。时任村委主任的李先见在合同甲方代表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横河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和李先见的私章,乙方一栏由原告李家忠签名捺印,沂南县马牧池法律服务所在鉴证机关一栏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家忠向被告交纳了200元承包费,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2013年7月,原告听说被告又将该宗荒山承包给刘永,遂将被告及刘永诉至我院,要求确认被告与刘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该合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刘永的起诉,并撤回确认被告与刘永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应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横河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李家忠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对承包荒山的名称、坐落、面积、承包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发包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承包方及发包方负责人签名确认,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了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后取得该宗荒山的使用权,原告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过荒山承包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家忠与被告沂南县马牧池乡横河村村民委员会于1993年1月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家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李家忠承担750元,被告沂南县马牧池乡横河村村民委员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家祥审 判 员  刘兆义人民陪审员  徐剑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