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3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持式无限POS终端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多次为信用持卡人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累计交易金额1,114,787.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购买了两台型号为NEW8110型和S90型的手持式无线POS终端机。之后,张某某在巴彦县巴彦镇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多次为信用持卡人套取现金从中收取手续费。自2013年4月至12日期间。张某某累计交易金额人民币1,114,787.20元,收取手续费7,000.00多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作案工具PAXS90和NEW8110型手持式终端机照片。书证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POD终端机交易记录、随行付终端交易汇总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销售点终端机,以虚假交易的方式向信用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按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丁伟森审判员 胡忠岱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智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