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终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庆平与上诉人闻刚,被上诉人王玉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平,闻刚,王玉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1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平,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忠森,男,1947年3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委托代理人:闫金山,男,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刚,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闻宪志,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强,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宝,男,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钟宝昌,男,194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连山区兴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庆平与上诉人闻刚,被上诉人王玉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14)南虹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庆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森、闫金山,上诉人闻刚的委托代理人闻宪志、宋强,被上诉人王玉宝的委托代理人钟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闻刚建搅拌站过程中,王庆平受雇于闻刚,工资每天100元,2013年8月10日事发当天午饭时王庆平饮酒,下午在脚手架上工作时掉下来摔伤,伤后由闻刚父亲送往锦州铁合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L1-L5椎体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后在金星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葫芦岛市滨城司法鉴定所评定两处伤残,等级为9级、10级。另查明,王庆平伤后于锦州铁合金医院和金星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二级护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07.56元、误工费(247天×13195元/365天)8929.05元、护理费(15天×33.90元/天)508.5元、伙食补助(15天×50元)750元、交通费210元、九、十级伤残赔偿金(9384元/年×20年×22%)41289.6元,合计53384.71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庆平与闻刚、王玉宝中谁存在劳务关系问题,王玉宝提供证人李子荣、李长江证言证实,搅拌站是闻刚的,王玉宝与闻刚之间没有承包关系,王玉宝只是帮忙找人干活,记工、发工资都是闻刚家人,李长江受闻刚父亲指派安排工人干活。当日王庆平午饭时饮酒,闻刚家人劝阻未听,摔伤后由闻刚父亲送至医院。而王庆平庭审亦承认工作系由李长江指派,当日饮酒闻刚家人曾劝阻,摔伤后系由闻刚父亲送至医院,结合证人证言及王庆平陈述,可以认定王庆平系与闻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庆平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伤,闻刚依法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庆平系从事一般体力性劳动,是具有社会经验的正常人,在劳动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且其疏忽大意导致摔伤,且在工作中饮酒,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王庆平的合理经济损失闻刚承担60%为宜。关于误工费因王庆平系农民,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4年辽宁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王庆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予以赔偿3000元为宜。闻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闻刚赔偿原告王庆平经济损失53384.71元的60%即32030.83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王玉宝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及鉴定费904元,由原告王庆平承担734元,被告闻刚承担1100元。原审宣判后,王庆平、闻刚均向本院提出上诉。王庆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王庆平是中午吃饭时喝一瓶啤酒,已是饭后二、三个小时后出的事,并不是因为喝酒摔伤的。是王玉宝安排我在绑架子技术工种干活,而闻刚也没有提供必要的工作安全措施,责任应由他们承担。我在给王玉宝干活时日工资是100元,原审按每日33.5元标准计算不合理。上诉人闻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是,我与王玉宝是加工承揽关系,王庆平是王玉宝雇来的小工,不受我管理。工程完工后,我与王玉宝结算,具体王玉宝给小工多少钱我不知情。王庆平喝酒干活摔伤事件,不能由我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玉宝答辩认为,王庆平违规不听劝阻强行喝酒导致摔伤,完全是其自己酒后不注意自身安全,疏忽大意造成,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原审判决自负40%及认定误工费标准正确。闻刚与王玉宝既不是承包关系也不是承揽关系,双方没有口头承揽合同也没有书面承揽合同。闻刚所建的搅拌站急需用人,我帮助找了一些力工人员,有些人员是他人所找,工人的劳动记工、开支等均由闻刚家人负责,我从中没有任何利益。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劳动过程中有对自身安全注意的义务,王庆平在酒后继续从事具有危险性的工作,因疏忽大意导致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因此认定王庆平自负4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庆平的误工费,原审依据王庆平从事的同行业标准认定的误工工资正确。关于王庆平与闻刚之间的劳务关系问题,王庆平系在闻刚承建搅拌站的工作中受伤,闻刚认为与王玉宝存在承揽关系,因此不承担王庆平的伤害责任。但王玉宝否认与闻刚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闻刚又未提供与王玉宝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证据,况且在承建搅拌站过程中,工人的记工、发工资等均由闻刚的家人实施。因此,王庆平与闻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综上,上诉人王庆平与闻刚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王庆平、闻刚各承担4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郭逸群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