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苏丹丹与吴贞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805号原告苏丹丹。委托代理人查忠含,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贞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号府都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该公司员工。原告苏丹丹与被告苏贞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光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忠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贞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20时10分,郑肖龙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苏丹丹沿华山镇华阳路行驶至华山政府门前时,和被告苏贞钦驾驶鲁B×××××号轿车在公路北侧向左掉头准备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贞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苏贞钦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4元、误工费770元(110元×7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97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贞钦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7天原告才到医院做流产手术,与此事故无关联性。原告未婚先孕,不排除其借本次事故才进行流产。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误工费应当提交本人收入减少证明,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0时10分,郑肖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载原告苏丹丹沿华山镇华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山政府门前时,和被告苏贞钦驾驶鲁B×××××号轿车在公路北侧向左掉头准备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郑肖龙、苏丹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贞钦驾车逃逸,吴贞钦于2014年7月24日投案。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苏贞钦负事故全部责任,郑肖龙、苏丹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7日后,原告在莱西友好医院检查治疗,病历记载,一周前原告外伤致腹部疼痛,当日上午十时许阴道轻微流血,腹疼加重,诊断为:1.宫内早孕;2.先兆流产;3.宫颈糜烂。行无痛人流术后,原告出院。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1824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照片等在案为证,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腹部受伤,从其事故发生后本人照片以及病历记载均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流产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流产,精神受到刺激,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24元、误工费770元(110元×7天)、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644元。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苏贞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44元(直接汇入原告本人账户,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华山支行,卡号:6223190232158664)。二、驳回原告苏丹丹对被告苏贞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丹丹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0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本人账户,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华山支行,卡号:622319023215866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先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