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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刑执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刘寄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寄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334号罪犯刘寄平,男,1973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冷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寄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娄中刑一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寄平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台帐、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寄平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寄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四天(刑期至2015年1月29日止)��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利文审判员  黄仲奇审判员  龙新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汤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