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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文才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4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深圳市罗湖区泥岗东路,个体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福安街**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2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妍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福田区福安街62号经营百源堂性保健品店,并出售假药,从中牟利。2014年11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该店进行检查,当时被告人刘某正在向他人销售假药,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在该店内查获“华佗生精丸”、“金功夫”等疑似假药一批。经查,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福田区福安街62号经营的商铺不具备《药品经营许可证》,该铺经营的“华佗生精丸”等产品外包装均标示有××具有预防、诊断及治疗作用和用法用量”等内容,宣称产品具有××治疗作用,但未标示任何药品批准生产或进口文号,属于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依法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查获扣押的该批假药,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文婷蔡洁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