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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龚国进与但宏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国进。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美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但宏新。委托代理人梁恒,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国进因与被上诉人但宏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但宏新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泗港从事大理石加工,龚国进在2012年2月到但宏新处工作,2012年9月13日上午龚国进在磨光机上磨大理石线条的时候,由于磨光机上砂轮片脱落打到龚国进的右眼,致使龚国进右眼受伤。龚国进于当日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眉弓裂伤。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9日,龚国进又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钝挫伤、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双眼老年性白内障。2013年8月至12月间龚国进又到苏州理想眼科医院以及张家港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366.25元。2012年12月24日,但宏新(甲方)与龚国进(乙方)签订一份《补偿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乙方在甲方处务工,于2012年9月13日因自己误操作不当受伤,现在充分协商,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甲方在已支付医疗费的基础上另行给予乙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0000元;后期(2013年3月内)如医生建议安装人工晶体,甲方承担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任何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包括病情延伸)向甲方主张赔偿权利。补偿协议签订后,但宏新向龚国进支付了补偿款30000元。经龚国进申请,原审法院诉前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龚国进伤情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一般活体鉴定、视觉功能鉴定、听觉功能鉴定),该所在2013年9月6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分析说明的内容如下:1、关于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龚国进在工作中受伤,伤后病历记载及影像资料证实其存在右眼球钝挫伤、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眉弓裂伤。上述损伤与本次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入院后予抗生素预防感染、止血、抗炎、营养神经等治疗。现临床体征已基本稳定,目前查及被鉴定人右眼视力指数/20cm,矫正后0.08,为低视力2级。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16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龚国进右眼低视力2级构成十级伤残。余不足评残。2、关于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以及护理人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5.1.9条及附录B.5条之规定,并根据本例伤后病历记载及目前阅片所见,结合被鉴定人的诊疗经过及康复需要,我们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我们建议其伤后60日内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酌情考虑给予营养支持。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我们建议其住院期间应予1人护理,出院后可综合考虑予30日以内1人护理。鉴定意见内容如下:1、被鉴定人龚国进右眼低视力2级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龚国进的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龚国进向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520元。龚国进不服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又诉前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在2014年1月10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88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分析说明的内容如下:1、关于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龚国进受伤,外伤史明确。此次原发性损伤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眉弓裂伤等,并发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玻璃体积血,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经予以清创缝合、右眼phaco+虹膜修补+玻切光凝+注C3F8术及抗炎对症等治疗,现伤情稳定。本次鉴定时检查见龚国进神清语明,步入检查室,查体合作。头面部未见明显伤痕,右眼鼻侧胬肉侵及角膜未累及瞳孔,角膜尚透明,10-3点位虹膜根部离断,睫状体脱落,瞳孔呈不规则三角形,对光反射消失,晶体缺如,眼底间黄斑区反光散乱,视盘色稍淡,视觉诱发电位客观检查结果提示其右眼属于低视力水平,尚未达盲目。对此,根据现有材料,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16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龚国进此次外伤致目前右眼低视力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关于本例误工时限等有关问题:根据龚国进的伤情、治疗及目前恢复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操作指南》等有关规定,本次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龚国进受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其两次住院期间均应给予一人护理,出院后共予60日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受伤后180日较为合适。鉴定意见内容如下:1、根据现有材料,被鉴定人龚国进此次外伤致目前右眼低视力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龚国进受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其两次住院期间均应给予一人护理,出院后共予60日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受伤后180日较为合适。龚国进向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3360元。龚国进不服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自行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工标、道标)+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评定,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在2014年2月19日接受委托后进行鉴定,该所在2014年2月28日出具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分析说明内容如下:1、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及法医活体检验,结合案情,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龚国进在张家港市四港镇石材厂工作时被砂轮片击伤右眼,致右眼球钝挫伤、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眉弓裂伤的事实存在,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及苏州大学附属理想眼科医院的积极检查和治疗,现遗留有右眼光感,左眼0.8,右眼内眦部稍凹陷,瞳孔呈不规则三角形,对光反射消失,晶体缺如,应属一眼盲目,对其今后的日常生活,工作,社会交往能力均有严重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1-g第28、29条之规定,其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七级。比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标准第4.8.2条a款之规定,被鉴定人龚国进右眼光感(盲目)伤残等级应综合评定为VIII(捌)级。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标准第5.1条附录B3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第5.3.7条之规定,结合被鉴定人龚国进右眼的实际伤情或后果,眼球钝挫伤、虹膜根部离断、前房积血、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眉弓裂伤,评定其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鉴定意见的内容如下:1、被鉴定人龚国进右眼遭外力作用致右眼前光感(盲目),依照国家标准《工标》,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比照《道标》,其伤残等级评定为VIII(捌)级。2、被鉴定人龚国进右眼球钝挫伤、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眉弓裂伤,评定其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龚国进向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700元。龚国进于2014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赔偿之诉,后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龚国进于2014年6月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但宏新表示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龚国进也未能提供但宏新领取营业执照的证据。龚国进陈述2012年9月13日上午,其在磨光机上磨大理石线条时磨光机上的砂轮片爆裂打到其右眼上,当时,但宏新没有提供防护面具,如果有面具的话其就不会眼睛受伤的;但宏新陈述当时也教龚国进如何操作步骤,磨光机砂轮片的结构上方有一层加固网,其要求龚国进不要破坏加固网,后龚国进擅自磨损了加固网,导致加固网与磨具的粘合度减少,磨光机在高速运转时砂轮片脱落并打到了龚国进的右眼,其认为龚国进受伤是因操作失误造成的。在龚国进与但宏新签订的补偿协议中载明龚国进因自己误操作不当受伤,原审法院要求双方就此作出解释,龚国进陈述这是但宏新提供的协议,其不识字所以就签字的;但宏新陈述这是指龚国进将加固网磨损了,但宏新同时还认为在龚国进操作过程中不需要提供防护面具,如果加固网不磨损,砂轮片是不会飞掉的。一审庭审中,龚国进陈述其主张的损失构成如下:医疗费凭发票是3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是按照每天18元计算13天为234元;营养费是以每天20元主张45天计9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2538元计算20年的30%为195228元;护理费以每天45元标准计算45天为2025元;误工费以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是36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八级伤残主张15000元;交通费主张实际发生金额1000元;三次司法鉴定根据发票主张7580元。但宏新对龚国进主张的医疗费3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25元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3598元的标准计算20年的10%(按残疾等级程度十级计算);误工费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第一次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120天;龚国进在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其都承担掉了,龚国进主张的交通费都是治疗结束后的费用,其只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为5000元;司法鉴定费只认可张家港市中医医院的鉴定费,其他的由龚国进承担;上述费用应当按照过错比例由其承担20%,由龚国进自行承担80%;其已经为龚国进支付的医疗费不再主张。之后,双方确认龚国进的交通费为500元以及龚国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月3000元。龚国进表示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在张家港没有办理暂住证,其是2012年2月去但宏新处干活,2012年9月13日受伤时在张家港没有连续居住满一年,龚国进认为其是为但宏新打工的,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审法院要求龚国进提供其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龚国进表示不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记录、检查报告、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补偿协议、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龚国进的诉讼请求为:但宏新赔偿龚国进医疗费3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025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580元,合计258333.25元。原审法院认为:但宏新陈述其从事经营活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龚国进在诉状中称但宏新从事大理石加工没有营业执照,在审理过程中龚国进也未能提供但宏新领取营业执照的证据,故龚国进从2012年2月起为但宏新干活属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龚国进在2012年9月13日为但宏新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结合龚国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系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故本案应适用民事侵权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龚国进、但宏新在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中明确了是龚国进因自己误操作不当受伤,对此龚国进陈述是其不识字,就在但宏新提供的补偿协议上签名,龚国进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在签订涉及其重大权益的补偿协议时肯定会小心谨慎,经过反复斟酌后再签字,故龚国进的陈述内容缺乏可信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宏新陈述是龚国进磨损了磨光机上方的加固网导致磨光机在高速运转过程中砂轮片脱落打到龚国进右眼导致龚国进右眼受伤,但宏新的陈述内容能够与补偿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故但宏新的陈述内容较为可信,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龚国进为但宏新提供劳务,但宏新应当为龚国进的劳务活动提供完善的安全生产条件以确保龚国进的人身安全,龚国进从事的工作是在磨光机上打磨大理石线条,该项工作极容易对眼睛造成伤害,虽然磨光机上方装有加固网,但还是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只有为龚国进配备了防护面具,才能更有效地保护龚国进的眼睛不受伤害,因但宏新没有为龚国进配备防护面具造成龚国进在工作中眼睛受伤,对此,但宏新存在过错;虽然龚国进在工作中磨损了磨光机上方的加固网以及没有及时申请更换加固网,龚国进对其受伤的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但宏新没有及时对龚国进操作的磨光机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加固网磨损并及时更换,但宏新同样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分析原、但宏新的过错程度,龚国进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但宏新赔偿90%为宜,其余由龚国进自理。龚国进受伤后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2年12月24日与但宏新签订了补偿协议,在签订补偿协议的时候龚国进尚未进行伤残等级程度鉴定,其还没有充分了解自己右眼受伤的情况,后龚国进申请鉴定其右眼受伤确已构成伤残,其损失与但宏新一次性补偿30000元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龚国进提起诉讼要求但宏新赔偿损失存在撤销该补偿协议的意思表示,故该补偿协议因为显失公平对龚国进不具有约束力。经龚国进申请,原审法院诉前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经过鉴定之后在2013年9月6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龚国进右眼低视力2级构成十级伤残以及龚国进的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和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审核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该所实施规范的检验方法,结合龚国进右眼受伤后检查治疗的实际情况,对认定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和护理人数的依据和理由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分析,最后得出相应的鉴定结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且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原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龚国进不服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经过鉴定后作出鉴定结论认为龚国进此次外伤致目前右眼低视力评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一致,进一步证明了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的合理性。龚国进在两次鉴定的基础上再次自行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根据龚国进的委托事项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对其伤残等级作出评定,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提起的赔偿之诉,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适用于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宏新在签订补偿协议之后付给龚国进的3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从但宏新应赔偿龚国进的总损失中予以扣减。对于龚国进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按有关规定核定如下:关于医疗费3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2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836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龚国进的财产性损失合计为50577.25元,由但宏新赔偿90%为45520元,扣除但宏新已经支付的30000元,但宏新还应赔偿龚国进15520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但宏新应赔偿龚国进因2012年9月13日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55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二、驳回龚国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元,由龚国进负担645元,由但宏新负担200元。该款龚国进已经预交,不再退还,但宏新应负担部分由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龚国进。上诉人龚国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期间上诉人龚国进自行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结论与苏大司法鉴定所和张家港中医院鉴定所的鉴定结果不同,考虑到这一情况,法院本应酌情裁量或者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而不应直接使用苏大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苏大鉴定所和张家港中医院鉴定所作出的残疾等级虽然相同,但评残所依据的伤情却不一样。苏大鉴定所鉴定认为上诉人右眼遗留光感按照人体损伤致残鉴定标准,属于盲目四级而不应认定为十级,因此一审法院片面地采信张家港中医院的鉴定结果,系认定事实有误。2、一审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或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拒不出庭的,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审中,但宏新对鉴定结论多次明确提出异议,但法院并未要求鉴定人出庭,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3、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超过十级,上诉人于2014年9月15日到南京市第一医院眼科就诊,经主治医生诊断认为上诉人右眼视网膜严重受损,已经构成盲目,因此根据上诉人现在的客观伤情,向二审法院申请重新委托司法鉴定。4、龚国进虽然没有举证在张家港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但一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诉人长期生活在张家港,而且龚国进曾居住于但宏新提供的厂房内,未能及时办理暂住证是但宏新的过错,因此,不应仅因为龚国进没有办理暂住证就适用农村标准,而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的残疾赔偿金。5、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鉴定费标准过低,上述费用均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根据票据计入实际损失内。6、但宏新未取得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其经营系违法经营,应当参照工伤标准认定但宏新对龚国进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但宏新答辩称:1、张家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苏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进一步印证了张家港中医院鉴定所结论的合理性。2、安徽阳光司法检定所的鉴定意见,由于该鉴定系由被鉴定人单方面委托,提交的材料未经过本案被申请人的质证,故程序不合法。而且,该鉴定意见参照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员的评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案情并不适合,故不应当采信该鉴定意见。3、龚国进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为农村户口,截至2012年9月13日受伤时在张家港未连续居住满1年,其也未提供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赔金的其它证据,故适用农村标准系合理。4、由于本案原审法院最终采信的是张家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因此一审法院将该笔鉴定费认定为本案的鉴定费系合理。5、龚国进和但宏新已在一审中就交通费的数额达成一致,原审法院支持交通费500元,系合理。6、龚国进误操作磨光机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可以由双方签字确认的《补偿协议》加以佐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龚国进向本院提交包括南京市第一医院2014年9月15日的门诊病历、医学影像资料、门诊票据等的医院为其进行诊断中形成的书证7页,欲证明龚国进右眼伤情在客观上已经达到盲目的程度,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但宏新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一方面医生字迹潦草,其书写的病历无法辨识;另一方面,单个医生诊断病情而得到的结论其证明力不高于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二审调查中,龚国进当庭陈述其受伤两年多来,眼部伤情日益恶化。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7月8日原审法院就本案开庭审过程中,但宏新一方当庭表示愿意承担交通费500元,龚国进当即表示同意。因此,原审判决按照500元支持龚国进的交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处分原则的规定,并无不当。在同一次庭审中,龚国进一方陈述其于2012年2月到但宏新处工作,且在原审法院向其询问其在2012年9月13日受伤时是否在张家港居住满一年时,明确回答“没有满一年”。龚国进的上述陈述即构成对该事实的自认。又鉴于龚国进身份证上载明的户籍地为安徽省广德县卢村乡高庙村吉里村,系农村地区,故原审法院结合龚国进的自认及其户籍所在地为农村的事实,根据江苏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2719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龚国进在上诉状和二审中就交通费提出了与其一审期间的诉讼处分行为相反的主张;就其在受伤前在张家港的居住时间作出了与其在一审期间相矛盾的陈述,皆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诚信原则的规定,本院对该龚国进关于按照交通费票据金额支持交通费和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龚国进申请,原审法院就其伤情的伤残等级及相应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下简称“三期”)及护理人数曾先后委托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和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两次鉴定均得出了龚国进因右眼低视力而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该两次鉴定均由受诉法院委托,故在性质上系司法鉴定,由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鉴定结论,依法有较高的证明力。一审起诉前,龚国进本人曾于2014年2月19日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意见认为,龚国进右眼因遭外力作用致右眼前光感(盲目),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评定为伤残等级七级;依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评定为伤残等级八级。本院认为,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本案的书证之一,但该鉴定系龚国进本人在起诉前自行委托而非经人民法院或其它相对中立的部门或组织委托,故该鉴定在性质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司法鉴定。故由该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之证明力低于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和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出具的鉴定意见。另一方面,就作出伤残等级的依据而言,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和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均依照江苏省高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而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则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和《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评残。龚国进眼部伤情并非因交通事故所致,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标准,并不恰当。本案并非工伤损害赔偿案件,故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亦进行评残,亦不妥当。再者,根据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首部的委托鉴定事项记载为“伤残等级鉴定(工标、道标)”,可见选用上述两种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的标准进行评残,系龚国进委托该鉴定机构时自行决定的。综观三份《鉴定意见书》,无论是基于其性质、法律规定的证明力大小或适用评残标准上的合理性,原审法院采信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和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关于因右眼低视力而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而不采信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七级或八级伤残的评残意见,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支持首次司法鉴定,即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的费用2520元,而对第二次司法鉴定费用3360元系因受害人原因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和因对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之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而不支持该鉴定费17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龚国新主张应支持全部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龚国进对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其所请并重新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已充分保障了受害人龚国进的诉讼权利。就同一案件,原审法院两次委托司法鉴定,且均作出相同的伤残等级评定,原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而未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并非程序违法。尽管龚国进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依旧不满,但并未提出上述司法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鉴定机构或其人员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其提出的异议和反驳也不足以推翻两次司法鉴定的结论。故原审法院未准予第三次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亦非程序违法。3360元,属于其扩大损失的范围,不属于合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在两次鉴定的基础上又另行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关联,产生的鉴定费1700元亦不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龚国进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4年9月的病历、医学影像资料等医学书证,并当庭陈述其眼部伤情在事故发生后日益恶化。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和当事人对伤情的描述可以初步证实受伤2年多来龚国进眼部的伤情、病情进一步发展变化的可能性。因此,龚国进在本案中据以主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即受伤导致的损害结果有可能已发生变化。故对龚国进在二审中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除与一审中不予第三次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相同的原因外,鉴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限于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支持该项上诉请求。上诉人龚国进如对后续费用再行起诉,可待其眼部伤情、病情稳定后,向受诉法院另行提出委托司法鉴定的申请。本案中,龚国进系因磨光机在磨大理石线条时,机器上的砂轮片爆裂,打到其右眼而致伤。龚国进在受伤前已在但宏新处劳动半年有余,并非毫无经验的新上岗工人,也非首次使用磨光机。作为直接操作该设备的工人,龚国进在磨光机上方的加固网磨损后,没有及时向但宏新申请更换加固网,故其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作为接受龚国进的劳务和向其提供磨光机作为主要劳动工具的一方,但宏新未能及时检查设备的安全性、未能提供适当的护具以保护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未能就使用磨光机向龚国进提供充分的培训和合理的指示,亦有过错。相对而言,但宏新的过错较大。原审法院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但宏新就龚国进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而但宏新自负10%的责任,并无不当。龚国进与但宏新之间系基于提供和接受劳务而形成的雇佣关系,故本案并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畴,对上诉人龚国进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但宏新全额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龚国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龚国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