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阳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应必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昭通市人,住昭通市。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4)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婷、书记员张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持B2E驾驶执照驾驶车主周应顺的云CCT5**二轮钱江牌摩托车载孔某某由昭通市昭阳区二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00时58分许,当行驶至昭通“泰平盛世荷苑”工地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某相撞,造成行人陈某某当死亡、驾驶员周某某和乘车人孔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云CCT5**二轮钱江牌摩托车购买交强险于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投保限额11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3月22日0时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二轮钱江牌摩托车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转向、制动、照明信号均有效,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速度约为82KM/H。该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一大队昭阳一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孔某某无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无赔偿能力,被害人陈某某所工作的四川蜀粤建筑劳务公司与陈某某的直系亲属黄某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四川蜀粤建筑劳务公司赔偿陈某某的直系亲属67.8万元,陈某某的直系亲属放弃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追诉权,对肇事者的追诉权归四川蜀粤建筑劳务公司,且已履行了协议,经审查该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法律适用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孔某某、黄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记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通知书,保险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某的直系亲属与其所工作的四川蜀粤建筑劳务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权利人处分范畴。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是初犯、偶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声礼代理审判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赵 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