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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合作联社与成斯山、张记香、成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斯山,张记香,成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被告成斯山。被告张记香。被告成云龙。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合作联社与被告成斯山、张记香、成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2998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原告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成斯山、张记香、成云龙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998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璐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