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李某树 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新,李承树,孟显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77号原告董立新,女,住敖汉旗。被告李承树,男,住敖汉旗。被告孟显花,女,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李承树,男,住敖汉旗。原告董立新诉被告李承树、孟显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希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新、被告李承树、被告孟显花的委托代理人李承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新诉称,2014年10月28日上午8点,我在山上放自家羊,我家的羊跑到被告家玉米地里,二被告看见后,说我家羊吃他家玉米,因此事发生纠纷,二被告将我打伤。我当天住进贝子府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312.15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12.15元、误工费492元、陪护费6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51.59元。被告李承树辩称,2014年10月28日我从选铁厂回家,走到我家口粮田的对面时。看见原告的羊吃我家玉米,我与我妻子孟显花赶到现场,我妻子孟显花去赶羊,原告看见我妻子往外赶羊,原告拿着放羊鞭就从后面打我妻子孟显花,致使我妻子孟显花昏厥过去。我下车去扶我妻子孟显花时,原告已经走了,我当时就把我妻子孟显花抱到车上,我们就开车走了,后我把车停下来对原告说:除非我妻子孟显花没事,否则就接孟显花去医院。当天下午4点,原告报案,派出所让我赔偿给原告部分医疗费,因为我们没打原告,我也没同意派出所的意见。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显花辩称,同李承树的辩称内容相同。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8日,原告在山上放自家羊,原告家的羊跑到被告家玉米地里,二被告发现后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李承树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天住进贝子府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头晕,2、下肢软组织挫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2.15元、误工费492元,陪护费6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51.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处方笺、病历、敖汉旗公安局询问原、被告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放自家的羊跑到被告家玉米地里,继而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相互厮打,被告李承树将原告致伤,被告李承树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放羊时疏于看管,在此纠纷中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李承树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孟显花与被告李承树共同将原告致伤,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显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立新医疗费1312.15元、误工费492元、陪护费6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2651.59元的60%即1590.95元;二、驳回原告董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承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希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