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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陆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陆长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066号原告吴建华。委托代理人蔡霞,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长亮。委托代理人蒋匡奇、邵于超,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华与被告陆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助理周宇平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委托代理人蔡霞,被告陆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匡琦、邵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华诉称:2013年2月15日,陆长亮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吴建华借款12000元,书面约定2013年底还请,但至今分文未付。遂诉至法院,要求陆长亮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长亮辩称:吴建华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其主张的款项系双方共同进行业务合作的投资款,产生的风险应由双方一同承担。经审理查明:陆长亮于2013年2月15日向吴建华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日借到吴建华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陆长亮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并约定2013年底还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质证时,陆长亮对此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借条系其在受到吴建华威逼胁迫的情况下无奈书写。庭审过程中,陆长亮提供职工安全生产教育记录卡用以证明其与吴建华系合作关系。质证时,吴建华认为该记录卡并不能证明陆长亮的主张,仅能证明吴建华受雇于陆长亮。上述事实,有借条、职工安全生产教育记录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吴建华为证明陆长亮向其借款12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日借到吴建华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本身能够证明借贷的合意及钱款的给付。鉴于陆长亮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至于陆长亮认为借条系其在受到吴建华的威逼胁迫下无奈书写,因陆长亮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陆长亮认为借条项下款项系双方进行业务合作的投资款,本院认为,陆长亮提供的职工安全生产记录卡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系双方的合作投资款,除此,陆长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长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吴建华借款120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陆长亮负担(吴建华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陆长亮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陆长亮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吴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周宇平书 记 员  廉敏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