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零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小明、吴莉与被执行人吴建文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零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金某某,女,汉族,湖南省零陵区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申请执行人吴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吴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对(2011)零执字第273-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某某称,零陵区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1)零执字第273-4号执行裁定,并据此提取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病故)在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零陵区管理部的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23000余元给了申请执行人吴某,因该住房公积金系案外人金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的共同财产,法院未经案外人金某某同意就将其提取给吴某某的女儿作为执行款项,侵犯了案外人金某某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金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被执行人吴某某生前出具的“委托书”,欲证实其对被执行人吴某某的住房公积金有所有权。本院查明,本院(2011)零执字第273-4号执行裁定的依据为永州中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的(2011)永中法民三终第17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除了维持一审第一项即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外,变更本院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吴某某付给女儿吴某在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每月800元,此款在每月被上诉人吴某某发工资后直接打入女儿的账户,女儿吴某大学期间的学杂费和治疗费凭发票由被上诉人吴某某给付;变更本院一审判决第三项为:由被上诉人吴某某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张某某经济帮助费3万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离婚判决于2011年8月29日生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71号判决生效后,被告吴某某未按判决履行义务。为此,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8月29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并定期扣划被执行人吴某某的工资收入,截止2013年3月28日,被行人吴某某主动履行及本院强制扣划其工资收入共计41000元。由于被执行人吴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被确诊为肺癌晚期。其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解除对其工资收入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3日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吴某某的工资的冻结。事后,吴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书具体内容为,“我承诺:市区法院原判我与张某某离婚案件中我已支付36000元,2013年上半学期的学杂费、生活费等由吴某自己负责,毕业后不再读书,余款如我还不清,死后从丧葬费等支付。”因此,此案自此暂缓执行。2014年6月13日,被执行人吴某某因病去世。2013年12月6日被执行人吴某某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如我不测特委托我妻金某某全权处理我的后事以及处置我的住房公积金”。此案尚未执结的款项为申请执行人吴某的生活费28800元,学杂费、医疗费,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发票数额为4万多元。另查明,异议人金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于2013年5月1日登记结婚。吴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资金为28081.79元(其中,2013年5月前为18172.69元,2013年5月后为9909.10元)。经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已将吴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23000余元扣划至本院,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吴某。本院认为:根据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吴某某应当负担女儿吴某大学读书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学杂费,其中学杂费和医疗费由申请执行人凭发票由吴某某给付。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提供的发票经形式审核绝大部分是合法有效的,应给付的数额远超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金额。由于被执行人吴某某生前未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履行完毕,因此,对被执行人吴某某死后的遗产应当先行偿付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吴某、张某某的债务;被执行人吴某某病故,后其生前遗留的住房公积金属于遗产范畴,是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处置该住房公积金时以异议人金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某登记结婚的时间为界作了划分,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吴某某再婚前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个人财产,婚后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将住房公积金的婚前部分作为被执行人吴某某的遗产予以执行,于法有据;住房公积金的婚后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将其中的二分之一作为遗产予以执行。何况被执行人吴某某生前向法院书面承偌其与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离婚纠纷案未执行的款项从其死后的丧葬费等款项中支付。因此,本院依法将执行被执行人吴某某的住房公积金是正确的,案外人金某某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金某某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全宏伟审 判 员  宋喜华代理审判员  李卫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