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执恢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姜发家与汪正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执恢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姜发家,男,1956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执行人:汪正玉,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安徽省安庆市郊区人民法院(现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8日作出的(2002)郊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汪正玉对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未能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姜发家向原安徽省安庆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委托本院执行。另查明,陶红应(公民身份号码××)系汪正玉之妻,对汪正玉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或冻结)被执行人汪正玉或陶红应的银行存款68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义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