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林树锋(1)、林树锋(2)、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锋,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树锋(1),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吸毒成瘾于2012年2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8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树锋(2),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199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8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4)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树锋(1)、林树锋(2)、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林树锋(1)、林树锋(2)、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林树锋(1)事先准备好螺丝刀、套筒等撬车工具,并先后招引被告人林树锋(2)、林某某到汕头市区实施盗窃汽车作案,具体如下:1.同年6月20日4时许,被告人林树锋(1)、林树锋(2)到汕头市龙湖区鸥汀街道鸥下中心小学后门附近,见被害人卢某某的1辆五菱牌LZW6376NF型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D27A**)停放于该处,遂由被告人林树锋(1)使用上述作案工具进行撬盗,被告人林树锋(2)则负责在旁望风。得手后,被告人林树锋(1)将赃车销赃给同案人陈某某(在逃),得款人民币5200元,赃款被被告人林树锋(1)、林树锋(2)均分。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赃车价值人民币26510元。2.同年7月1日4时许,被告人林树锋(1)、林树锋(2)到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光和街9巷附近,见被害人黄某某的1辆五菱牌LZW6407B3型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DDP2**)停放于该处,遂由被告人林树锋(1)使用上述作案工具进行撬盗,被告人林树锋(2)则负责在旁望风。得手后,被告人林树锋(1)将赃车销赃给同案人陈某某,得款人民币5800元,赃款被被告人林树锋(1)、林树锋(2)均分。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赃车价值人民币34328元。3.同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林树锋(1)到汕头市龙湖区天山路与龙湖北路交界附近,见被害人黄某甲的1辆五菱牌LZW6376NF型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DSR7**)停放于该处,遂使用上述作案工具进行撬盗。得手后,被告人林树锋(1)将赃车销赃得款人民币4500元。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赃车价值人民币31102元。4.同年7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林树锋(1)、林某某到汕头市龙湖区内充公中河街南2巷9号附近,见被害人林某乙的1辆五菱牌LZW6376A3型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DR75**)停放于该处,遂由被告人林树锋(1)使用上述作案工具进行撬盗,被告人林某某则负责在旁望风。得手后,被告人林树锋(1)将赃车销赃得款人民币4300元,赃款被被告人林树锋(1)、林某某瓜分。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赃车价值人民币28117元。5.同年7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林树锋(1)、林某某到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94号附近,见被害人谢某某的1辆五菱牌LZW6376C3型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DMK0**)停放于该处,遂由被告人林树锋(1)使用上述作案工具进行撬盗,被告人林某某则负责在旁望风。得手后,被告人林树锋(1)将赃车销赃给同案人陈某某,得款人民币4500元,赃款被被告人林树锋(1)、林某某瓜分。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赃车价值人民币30396元。6.同年8月2日2时许,被告人林树锋(1)到汕头市金平区海棠园23幢附近,见被害人曾某某的1辆五菱牌LZW6407B3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DPL6**)停放于该处,遂使用上述作案工具进行撬盗。得手后,被告人林树锋(1)驾驶赃车至汕头市龙湖区金鸿公路宝奥城路段,因车辆陷入路边沟中,遂将该车丢弃路边。案发后,赃车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曾某某。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赃车价值人民币23500元。综上,被告人林树锋(1)共参与实施盗窃6宗,涉案赃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73953元;被告人林树锋(2)共参与实施盗窃2宗,涉案赃车价值共计人民币60838元;被告人林某某共参与实施盗窃2宗,涉案赃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8513元。同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宁和街抓获被告人林树锋(1)、林某某。同月19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沙东新村抓获被告人林树锋(2)。另根据汕头市看守所提供的材料反映,被告人林树锋(2)因本案被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期间,于2014年11月25日凌晨,在312监室在押人员姜云突发疾病时,其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急救,避免责任事故发生。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树锋(1)、林树锋(2)、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林某乙、卢某某、黄某某、黄某甲、曾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曹某某、游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道路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及辨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移交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失窃报告、被盗抢车上网登记表、现场调查情况表、被盗汽车撤销/删除上网登记表;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有关问题的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公安机关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汕头市看守所关于对林树锋(2)量刑的建议及相关材料;被告人林树锋(1)、林树锋(2)、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树锋(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树锋(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树锋(1)、林树锋(2)、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树锋(1)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树锋(2)、林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树锋(1)、林树锋(2)、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树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树锋(2)、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树锋(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树锋(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荣代理审判员 许 佳 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