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巧稚与邬桂秋、王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820号原告:张巧稚。委托代理人:杨广印。委托代理人:侯琳娜。被告:邬桂秋。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王伟。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原告张巧稚与被告邬桂秋、王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永顺、许文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印、侯琳娜,被告邬桂秋、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稚诉称,原告系被告邬桂秋的侄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之母何英与原告之父邬宝柱于1996年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随母亲何英共同生活,但原告仍与其父邬宝柱有联系,并长期看望父亲。近两年,原告毕业后打工有了一定的经济收入,就给父亲购买手机、手表等许多物品,每年春节均和父亲一起度过,给父亲在精神上增添了快乐。2014年1月底,原告全家和父亲过春节时,原告之父邬宝柱亲口告诉原告,他已购买了坐落于古冶区赵各庄三村7楼4号房屋,并有存款人民币30万元,百年以后,他的这些财产就归原告所有。2014年5月25日,原告忽然接到被告王伟的电话,告知其父已生病住院,速到唐山市人民医院,原告马上赶到医院看望父亲。经向医院了解,原告之父邬宝柱患有淋巴癌,已到晚期,住院已一个月有余。5月22日,医院已向病人家属告知邬宝柱病危,但二被告对此情况一直隐瞒,拒不向原告陈述真实病情。原告之父于5月31病故。自5月25日至31日之间,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人身控制,不让原告单独接触其父。在办理原告之父丧事期间,原告主动要求承担全部丧葬费用,履行做女儿的送终义务,但二被告横加阻拦,拒不让原告履行做女儿的送终义务,不让原告承担丧葬费用。原告之父所有的身份证件、房产证件、银行存款、现金等全部在二被告手中。事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上述证件及存款现金,遭到二被告无理拒绝。综上所述,原告系邬宝柱财产之唯一合法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邬宝柱的所有财产应全部由原告继承,邬宝柱的丧葬费用及抚恤费用依法也应原告领取。但二被告无理阻拦,企图非法占有原告之父的所有财产,并霸占原告之父所有相关的有效证件,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行使权利,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排除妨害,依法责令二被告迁出坐落在古冶区赵各庄三村7楼4号住房;返还银行存款约人民币10万元、50英寸彩电一台、电脑等财产;返还原告之父的身份证、房产证、工资卡、户口本、老保证等有效证件;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邬桂秋、王伟辩称,1、排除妨害,是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行使诉权的一种表现,而本案诉争房产尚未得到法院确认由谁来继承,由谁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原告就直接以继承人的身份行使排除妨害的诉权,显然其诉讼程序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需取得诉争房产所有权后,才能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诉权,该诉争房产在原告其父邬宝柱死亡后,尚未发生继承,继承权属待定状态,那么既然未发生实体继承问题,说明该房产所有权未置于原告名下,原告不是该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无权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对答辩人行使权力来排除妨害。2、原告与邬宝柱的关系状况,原告之母与邬宝柱离婚后,原告随其母共同生活,但原告与邬宝柱来往甚少,平时生活是由其姐答辩人邬桂秋照料,特别是2013年10月份邬宝柱患病后,也是二答辩人全力以赴照顾其。原告来家时,看到邬宝柱的病情不闻不问,就像没事儿一样,在邬宝柱心里已对原告不抱有任何希望以及父女之情,也使其打消了由原告来赡养、扶助自己的念头,更不会将购买诉争房产和有存款多少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诉称不是事实。3、邬宝柱患病住院期间,为答辩人邬桂秋立有遗嘱。邬宝柱被查出“淋巴癌”后,不让二答辩人告知任何人,二答辩人提出应告知原告,邬宝柱也不同意,直到2014年5月25日,二答辩人背着邬宝柱告知原告其父住院,2014年5月29日,邬宝柱为答辩人邬桂秋立下遗嘱,该诉争房产由邬桂秋继承(该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其死后发送邬宝柱的费用也是由二答辩人支付,原告根本没有丝毫发送其父之意。4、邬宝柱为答辩人邬桂秋立遗嘱的同时,又与其订立了一份赠与协议,邬宝柱自愿将全部存款赠与其姐答辩人邬桂秋,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返还银行存款的诉请。5、关于彩电一台的问题,系由答辩人购买的组装电脑,属于二答辩人所有,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返还电脑的诉请。由上所述,诚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排除妨害、返还存款、彩电、电脑、房产证等诉请,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答辩人将对原告另行提起遗嘱继承诉讼。邬宝柱生前有一个愿望,邬宝柱父母的墓现在还分着,没有合并在一起,母亲的骨灰还在福山寺存放,办手续的时候用的是邬宝柱的名字,等将来办理相关事宜的时候还需要用到邬宝柱的身份证,邬宝柱的工资卡、劳保本已经丢失了,户口本一直没有看到过。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巧稚系被告邬桂秋的侄女,被告王伟与被告邬桂秋系夫妻关系。原告之母何英与原告之父邬宝柱于1996年协议离婚。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邬桂秋与邬宝柱系姐弟关系。邬宝柱于2014年6月1日死亡。邬宝柱生前于2010年8月20日与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赵各庄社区服务中心签订古冶区赵各庄小区3村林西楼7楼4号房产的房屋买卖契约。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张巧稚要求被告王伟、邬桂秋迁出座落在古冶区赵各庄三村7楼4号房产,但未提交其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邬宝柱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50英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邬宝柱的身份证、房产证、工资卡、户口本、劳保证的诉请不属于排除妨害纠纷的范畴,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巧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张巧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牟长青审判员许文辉审判员李永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