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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双峰县蛇形山镇进步村。曾于2010年10月14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6月7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小刚,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子瑾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小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2日与史某某电话商议以300元的价格向史某某出售伪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6月4日史某某给王某某支付50元定金,6月6日王某某在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路向阳阁饭店门前史某某驾驶的陕C662**号车上向史某某交付伪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时被抓获。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3日与乔某电话商议以200元的价格向乔某出售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后6月6日从王某某处扣押印有伪造的“陕西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宝鸡市妇幼保健院”印章的出生医学证明。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4日与张永刚电话商议向张某某出售伪造的宝鸡市康复医院印章,后6月6日从王某某处扣押印伪造的“宝鸡市康复医院收费专用章”和“宝鸡市康复医院诊断专用章”。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4底向刘某(已判决)以700元的价格出售伪造的金额为3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金融票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前三笔犯罪事实,其承认是她所为,指控其向刘某出售假存单,与事实不符,她没有干过,她联系办假证的手机是2014年5月底“王姐”才给她的,另外她没有能力办假证,其负责与买假证的人联系,谈价钱,并将从办证人处获得的相关办证信息给“王姐”,“王姐”将办好的假证给她,她交给买假证的人并收钱。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前三笔犯罪事实及其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均不持异议,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因被告人在2014年5月底以前并未持有办假证的手机,证人刘某的证言指出与其交易的女子身高在一米六八左右,而本案被告人身高约一米五八,该笔犯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认定,本案中假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2日与史韶森电话商议以300元的价格向史某某出售伪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本,同年6月4日史某某给王某某办证所需身份资料并支付50元定金,同年6月6日王某某在本市金台区中山路向阳阁饭店门前史某某驾驶的陕C662**号车上向史某某交付伪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时被抓获。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3日与乔某电话商议以200元的价格向乔某出售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一张,后6月6日从王某某处扣押印有伪造的“陕西省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宝鸡市妇幼保健院”印章的出生医学证明。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4日与张永刚电话商议向张某某出售伪造的宝鸡市康复医院印章,后6月6日从王某某处扣押印伪造的“宝鸡市康复医院收费专用章”和“宝鸡市康复医院诊断专用章”。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个人基本信息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实2014年6月6日17时30分许,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十里铺派出所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本市金台区中山路向阳阁门前抓获涉嫌伪造、买卖证件、印章的被告人王某某和违法嫌疑人史某某,次日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决定立案侦查。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6日从史韶森处扣押独生子女证一本,从王某某处扣押胡招艳、刘晓叶、刘志涛、乔欣语、梁志恒等人身份资料、房产证复印件、包装假印章的信纸、豆小萍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票据、印章五枚、毕业证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本、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本、出生医学证明二本、居民身份证一张、身份证模板三张、照片十二张、女士挎包一个、粉色手机一部、黑色中兴直板手机一部等,同年6月10日从张永刚处扣押豆小萍病例资料复印件十张。4、宝鸡市康复医院组织代码证、宝鸡市妇幼保健院组织代码证、证明、陕西省出生医学证明宝鸡市妇幼保健院专用章拓印、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的乔欣语的出生医学证明系伪造证件、“宝鸡市康复医院收费专用章”、“宝鸡市康复医院诊断专用章”系伪造印章,并将上述鉴定意见及相关权利告知被告人王某某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证人姚某、史某某、乔某对犯罪地点的指认情况及证人姚某、史某某、乔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互相辨认的情况。6、通话记录及短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证人史某某、乔某、张某某、姚某之间在2014年6月初电话联系及发送短消息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于2010年10月14日因犯买卖国家证件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证人乔某、张某某、姚某等人的身份情况。9、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中午,其在宝光路二炮地下通道旁边墙上看见一个办假证的电话(1357175****),因需要办一个独生子女证,其即拨打了上述电话,对方是一个女的接电话,其要新的独生子女证,对方说需300元,其表示同意,第二天其给对方新独生子女样本时先付了50元定金,同年6月6日下午那个办假证的女的与其电话联系交付证件,在红旗路和中山路十字附近,那个办假证的女的上了他的车,把办好的独生子女证给他,他在看证件时,民警将其与那个女的抓获的情况。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其妻于2013年11月生了个女儿取名乔欣语,生产时没来得及去医院分娩,在家里叫了个接生大夫,因没在医院生产,没有出生医学证明,其女儿没法报户口,以后上学成问题,2014年6月3日其在马营镇街道南方家具城门前的一个电线杆上看到一办假证的电话,其拨打过去,接电话的是一个说普通话,略带南方口音的女的,他提出办一个假出生证,那个女的说可以,要200元质证费,他表示同意,那个女的让其将他和他妻子、女儿的身份信息资料写好,再找一本真的出生医学证明作为样本,当日其按那个女的要求将资料信息及借到的杨宝均女儿杨欣语的出生医学证在渭滨区红旗路铁桥附近给了她,约定证办好了给钱,6月4日上午其打电话给那个女的,她说三四天能办好,让他等电话,但一直没等到,直到民警来找他的情况。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下午他在红旗路闲转时,在铁路桥下看到一个办假证的电话,其将电话号码记下,第二天其回凤翔老家,6月4日其到其姨夫家,说有朋友看他姨豆小萍的住院诊断证明和住院收费票据,他姨夫谢成贤相信他就将他姨的住院手续给了他,当晚他即给办假证的打了个电话,接电话的是一个带南方口音的女的,他提出办医院一个证明,做医院两个章子,对方问他有没有要办医院的资料,他说有,对方要看一下,因其家中有事,托其朋友姚毅将上述诊断证明和收费票据复印件带到宝鸡给办假证那个女的,姚毅当晚21时许将复印件给了那个女的,那个女的说两枚章子要200元,他制假章是为了办假证明,办低保,到民警找他时还没拿到假章的情况。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张永刚是朋友,2014年6月4日晚,张永刚让他帮忙送两张宝鸡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收费单给一个女的,当晚他按张永刚给他的电话,联系对方,并在经一路和红旗路交汇处,将上述东西给了那个女的,那个女的约三十五六岁,个子较高,说带南方口音的普通话,过了几天,他问张永刚为何将康复医院的资料给那个女的,张永刚说那女的是办假证的,他为骗领国家低保找那个女的想刻两个宝鸡康复医院的章子,给那女的资料上有康复医院的印章,是为办假章作样板用的。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6月3日中午其接到一个男的打的电话,问其否能办假独生子女证,其表示可以,问要办新式的还是老式的,对方说要办新式的,其要对方提供一个新独生子女证样本,办证需300元,那个男的表示同意,第二天下午那个男的给她打电话说他借到了新的独生子女证,其与对方约好在南关路桥上见面,她看了那个人带来的新独生子女证,认为能做即让那男的交了50元定金,那男的将他及他妻子、孩子的身份信息写在一张纸上,还有一张他及他妻子的照片,临走时告诉对方制证需三四天时间,6月6日下午其打电话给那个男的说独生子女证已办好,并约好对方在中山路向阳阁饭店门前取证,过了一会儿,其看见对方开车来,就上车将制好的假证交给那个男的,他正在看时,民警将他们抓获并将伪造的独生子女证查获,该独生子女证连封皮六页,持证人是那个男的妻子史强丽,还印有那个男子史韶森的名字和孩子史桐柯的身份信息,其负责接活,将办证人的信息资料和办证所需定金交给其同伙“王姐”,“王姐”将制作好的伪造证件交给她,她电话联系办证人,将制好的证件交给办证人并收取剩余的办证费用,当天被民警抓获时剩余的250元还没给她,此外从其随身提着的挎包内查获了身份证、印章、出生医学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等办证人资料及办证人的证件照片,这些伪造的证件、印章尚未和对方交易,豆小萍个人诊断证明复印件是其被抓获前两天一男子在中山路边电话约见给她的,为伪造宝鸡市康复医院诊断专用章、收费专用章所用,其与对方约定两枚章子共200元,做好后见面交易,其将上述复印件给“王姐”并告诉她办证人的需要“王姐”第二天将这两个印章给她,还没来得及交易就被抓获了,2014年6月3日其接到一个男的电话,要办一个假的出生医学证,其要对方提供办证所需的相关资料及一本真的出生医学证做样板,当天下午那个男的与其在渭滨区红旗路铁路桥下见面,那个男的办证资料和一本真的出生医学证给她,说好办证费200元,给证时付钱,其将上述资料等交给“王姐”,6月5日下午“王姐”将伪造好的医学出生证(乔欣语)和真的出生证(杨心语)及写有办证人身份资料的纸给了她,尚未交易即被抓获,“王姐”在2014年6月1日前后给其的联系办假证的手机,没有联系办过假存单,每次业务提成20元钱,从制证费中扣掉,“王姐”年龄四十多岁,湖南双峰人,其没有“王姐”的联系方式,每次都在引渭渠附近见面,其在宝鸡没有固定住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其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指控被告人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解的其没有向刘博卖假存单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指控被告人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证据存在矛盾,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查获的假证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四年六月七日起至二零一五年四月六日止。)二、物证假出生医学证明一本、假独生子女证一本、假印章两枚、手机二部依法没收,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保佳人民陪审员  XX霞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