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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江口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4年7月30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委托辩护人XX,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初,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挂靠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参加铜东灌区二期2008年度节水续建配套工程D标段(万山青年和猴冲水库灌区)的竞标,后以江河公司名义取得该工程承包权。被告人张某某为了与分管该工程的杨某某(时任万山特区水利局副局长)搞好关系,希望在工程监管和工程款拨付得到杨某某的照顾。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某某自己驾车前往位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亚鱼乡杨某某的家门口将1万元人民币送至其手中。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自述材料及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铜东灌区二期2008年度节水续建配套工程D标段施工合同,贵州江河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张某某施工项目的合同及收费票据,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合伙,通过挂靠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参加万山特区郭家开发区河道治理工程(以下简称郭家河道治理工程)的竞标,后以三江公司名义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为了能在施工过程中得到该工程实际主管刘某某(时任万山特区水利局局长)的关照,杨某某与张某某经过协商,决定在拨得工程款后拿出20万元人民币送给刘某某。1、2009年7月期间,郭家河道治理工程的第一笔工程款拨付到位后,杨某某从其工商银行账户中取出10万元人民币包装好后与被告人张某某一同前往刘某某的住所,被告人张某某在外等候,杨某某到刘某某家的客厅里将10万元人民币送给了刘某某。2、2009年8月,杨某某从其建设银行的账户中取出5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工程资料费,将其中的10万元人民币用塑料袋包装好后在刘某某家中送给了刘某某。郭家河道治理工程竣工后,杨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工程款结算之时,将这10万元人民币已送给刘某某的事实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未表示异议。后两人将送给刘某某共计20万元人民币作为工程成本予以扣除。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自述材料的方式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19日,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员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讯问之时,被告人张某某亦如实供述了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同日,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自述材料及供述,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万山特区郭家开发区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分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九龙支行对账户2408069101102670111卡号的查询结果单,贵州铜仁三江水电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关于杨某某施工项目的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单独向杨某某行贿1万元,应承担1万元行贿金额的主要责任。2、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共同行贿刘某某两次共计20万元人民币,犯意提起人为杨某某,张某某表示同意,并陪同杨某某送了一个10万元到刘某某家屋外,但未进屋,第二个10万元张某某表示同意,但送钱行为系杨某某一人完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杨某某为主犯,张某某为从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张某某伙同他人行贿21万元人民币属于“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4、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前后均能如实供述行贿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对张某某减轻处罚。综上,建议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尚未掌握张某某犯罪事实,仅仅约谈之时张某某便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如实交代了自己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向两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21万元人民币,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之前能主动交待自己及同案犯的行贿行为且在归案后亦能全部供述行贿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部分,同案人杨某某策划、主动、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配合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XX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如实交代了自己与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另提出碧江区人民检察院尚未掌握张某某犯罪事实,仅仅约谈之时张某某便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系特别规定,故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量刑情节。据此,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永俊人民陪审员  戴芳华人民陪审员  林学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瑾 微信公众号“”